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1號
MLDV,105,司他,1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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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陳光遠
被   告 鍾承翰
被   告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 一併適用。
二、查原告陳光遠與被告鍾承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1 號判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及被告鍾承翰不服均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0號判決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承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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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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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590元│1.依原告起訴金額4,094,380 元計算。 │
│ │ │2.原告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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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8,821元│1.依原告上訴金額3,851,500 元計算。 │
│(原告上訴)│ │2.原告暫免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1.依被告鍾承翰上訴金額242,880 元計算│
│(被告鍾承翰│ │ 。 │
│上訴) │ │2.被告鍾承翰墊付。 │
├──────┼───────┼──────────────────┤
│合計 │ 104,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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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無已確定部分【訴訟標的4,094,380 元,原告就其中3,851,500 │
│ 元上訴,被告鍾承翰就其中242,880 元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無已確定之│
│ 部分】。 │
│二、原告應負擔94,991元【計算式:104,386 元×91/100 ≒94,991元】。 │
│三、被告應連帶負擔5,420 元【計算式:104,386 元×9/100 ≒9,395 元,│
│ 另扣除被告鍾承翰已墊付之3,975 元後為5,4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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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