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施堅仁
陳治玲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相 對 人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胡漢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自民國90年、92年起即持有相對 人股份,於96年3 月26日,聲請人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393, 115 股、745,562 股,合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5%;嗣於 105 年6 月25日,聲請人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108,750 股、 372,781 股,合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並繼續持股1 年以 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 日參與 相對人股東會,會中提及公司虧損約為新臺幣6,000 萬元, 已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半數,然相對人及董事會均未提供任 何公司資訊與財報資料,或向股東報告實際虧損狀況;更提 案先辦減資,再以年利率12% 之高額利率發行特別股增資, 企圖稀釋原有股東權利。聲請人嗣於105 年3 月17日函請相 對人提供財務報表等書面資訊,詎未獲置理,相對人迄今對 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仍隻字未提。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以維護股東利益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 ,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並基 此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 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 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需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 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20,000,000 股,於96年3 月26 日,聲請人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393,115 股、745,562 股, 合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5%;嗣於105 年6 月25日,聲請 人仍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108,750 股、372,781 股,合計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等情,有相對人96年及105 年6 月25日 股東名冊各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 司章程1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證(見卷 14、18、29頁,個人資料卷第4 至9 頁),足認聲請人確為 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資格。聲請人既屬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之股東,且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條規定復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是聲請人即已具備本條所定之聲請要件,為保 障少數股東依法享有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益,本 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 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該會推薦林鴻基會計師,並檢附其相關 學經歷資料供參(見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林鴻基會計 師之學經歷為:國立中興大學企管系畢業、美國諾華東南大 學企管博士,曾任職於民營企業會計經理、財務長10年,並 曾擔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及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 人,現任職於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中國砂輪 企業公司監察人、基勝開曼控股公司董事,執行會計師業務 共36年等情;且未有證據可認林鴻基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利 害關係,復審酌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當庭徵詢相對人對於 選派檢查人之意見,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乙節(見卷第54頁),足認林鴻基會計師之學經歷完整, 應足適任本件之檢查人。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林鴻基會 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財產帳目及營運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經驗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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