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36號
MLDV,105,事聲,36,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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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相 對 人 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 年10月6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531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向本院遞狀請求發支付命令,且 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督促程序不符,況原裁定無記載 受理請求發支付命令收發文字號,致異議人不知針對何事而 無法提出釋明文件,並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亦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 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 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 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 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 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 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就其立法目的係配合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就其請求 存在之原因事實及債權數額,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可 供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盡釋明之責,以 貫徹立法目的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則異議人之聲請即為不 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不合。從而 ,原裁定逕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 陳稱未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及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符云云,異 議人既於105 年9 月5 日向本院遞支付命令狀,並主張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 105 年9 月9 日苗院美民信105 事聲7 字第027269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9 月22日105 中分東民上決105 抗312 字第11942 號函在卷可證,勘認異議人知悉有遞發支 付命令之情事,況異議人縱不知悉受理收發文支付命令之文 號,然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提出支付命令狀時,即有釋明 之必要,惟異議人並未提出釋明,不符督促程序之規定,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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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