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9號
MLDV,104,訴,289,20161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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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運基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楊政忠
      張劉治美
      張恭銘
      張恭文
      張建文
      朱張瓊嬌
      張俊明
      張瓊美
      張允宣
      鍾福明
      鍾秀琴
      陳素琴
      陳素珍
      陳素萍
      陳素美
      陳國光
      陳煒興
      陳昱諠
      陳敬霖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被   告 何陳勤蘭
      陳勤窓
      陳徐梅英
      陳添發
      陳思銘
      陳姿潁
      陳思豪
      温秀芹
      温森霖
      溫森松
      温森銘
      徐榮吉
      曾范蘭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貴寶
被   告 陳寬哲(原名陳炎駿)
      陳淑莓(原名陳淑梅)
      陳炎慶
      陳淑萱(原名陳淑琴)
      陳淑歆(原名陳淑琦)
      陳淑薏(原名陳淑瑜)
      李德順
      李石順
      李明順
      李秋雲
      李回春
      李回興
      李國光
      李國文
      李月雲
      李美雲
      楊香妹
      李辰妹
      蕭石川
      蕭國棟
      蕭弘佳
      蕭雅云
      李雲嬌
      李雲貞
      李煥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貴寶
被   告 李素月
      李金萍
      李雲輝
      李雲勝
      李雲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貴寶
被   告 李承風
      李雲寶
      李雲旺
      李添財
      李圓妹
      范月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貴寶
被   告 范秀琴
      范定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貴寶
被   告 黃國珍
      黃國洲
      黃國棟
      黃秀茶
      黃秀娉
      黃秀美
      黃秀玲
      溫森麟
      温仕文
      温瑞琴
      温瑞青
      温瑞君
      温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阿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新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鼎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繁吉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范勤妹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七至十三所示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七至十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范蘭妹李煥樟李雲勝李雲祿范月清范定生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係於民國88年9 月17日分割自同一地號土地,且均設定有 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 上權登記權利人李阿生、陳新玉、李鼎煌、范繁吉、黃范勤 妹均已死亡,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德順等10人、附表二所示被 告楊政忠等36人、附表三所示被告楊香妹等19人、附表五所 示被告范月清等3 人、附表六所示被告黃國珍等7 人,依法 分別繼承李阿生、陳新玉、李鼎煌、范繁吉、黃范勤妹之系 爭地上權,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於38年在系爭土地上設 定系爭地上權,乃因原地上權人係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上分區 建築居住及使用之人,為避免分割前之原地號土地可能因出 賣而影響原地上權人權益,是於原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於原地號土地分割後,地上權即當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系 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38年即設定登記,存 續期間已超過65年,加以觀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 作物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 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塗銷之義務,爰併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被告 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李阿生、陳新玉、李鼎煌、范繁吉、黃 范勤妹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其餘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范蘭妹﹕既然有祖先留下來的地上權,就不同意塗 銷。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徐石福之古厝,於98年時遭原告毀 壞,目前有刑事案件等語。
(二)被告李煥樟李雲勝李雲祿(均李鼎煌之繼承人)﹕既 然有祖先留下來的地上權,就不同意塗銷。
(三)被告范月清范定生(均范繁吉之繼承人)﹕既然有祖先 留下來的地上權,就不同意塗銷。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徐石 福之古厝,於98年時遭原告毀壞,目前有刑事案件等語。(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地上權,附表一、二、三、五、六所載 原地上權人李阿生、陳新玉、李鼎煌、范繁吉、黃范勤妹



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德順等10 人、附表二所示被告楊政忠等36人、附表三所示被告楊香 妹等19人、附表五所示被告范月清等3 人、附表六所示被 告黃國珍等7 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阿生、陳新玉、李鼎煌、范繁吉 、黃范勤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 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 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 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 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 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無定期」,其他 登記事項欄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 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 1 月18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僅見兩處牆垣,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且 無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 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5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 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⒉被告曾范蘭妹等人雖辯稱既然有祖先留下來的地上權,就 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惟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既係以供 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則於其上建物已不存在之情形 下,難認該地上權具有經濟效益存在,是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
⒊被告曾范蘭妹等人復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徐石福之古厝, 於98年時遭原告毀壞等語。就此原告則稱﹕該三合院房子 已經破爛不堪,受到地震影響,已經毀損,屋頂已經破損 ,我只是去清除,我是法拍取得土地後,才清除的等語。 查附表四至十三之地上權,均係於83年9 月16日登記繼承 自原地上權人徐石福之地上權,而原地上權人徐石福之地 上權登記,係於38年8 月18日經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申請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9日頭地一字 第1050000583號函及所附地上權設定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70 至187 頁、第143 至147 頁、卷二第 108 至122 頁)。被告曾范蘭妹等人所稱原告毀損徐石福 之古厝乙節,縱令為真,係屬是否另涉刑事責任及民事賠 償之問題,於本件是否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爭議,仍應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意旨加以判斷。按系爭附表四至十三 之原地上權人為徐石福之地上權,係於38年設定登記,登 載之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迄被告曾 范蘭妹等人所稱遭拆毀之98年之時,亦已達60年之久,超 過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20年甚多;再者,據被告曾范 蘭妹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貴寶所稱,該徐石福之古厝於遭 拆除時,屋內沒有住人,但有鄧姓之人之物品放置於內( 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可認並無附表四至十三之地上權人居住於原地上權人徐石 福之古厝內。本院審酌此部分地上權人已自38年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達60年之久,於該建築物遭拆除時已無地上權人 居住於其上,則應認該地上權人業已有充分時間回收地上 物之價值,而不應再使土地所有權受到過度之拘束,揆諸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意旨,系爭地上權仍應予終止為合 宜。
⒋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



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 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 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 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 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附表 一、二、三、五、六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李阿生 、陳新玉、李鼎煌、范繁吉、黃范勤妹之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其餘被告則應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 至8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等,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李阿生(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1│民國38年│南地所字│全部│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 │ │第00020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李阿生之繼承人:(共10人) │
│被告李德順李石順李明順李秋雲李回春李回興李國光李國文、李│
│月雲、李美雲
└───────────────────────────────────┘
【附表二】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陳新玉(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3│民國38年│北獅里興│全部│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 │ │字第0001│ │ │
│ │興小段149-4 、│ │ │57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陳新玉之繼承人:(共36人) │
│被告楊政忠張劉治美張恭銘張恭文張建文朱張瓊嬌張俊明張瓊美
│、張允宣鍾福明鍾秀琴陳素琴陳素珍陳素萍陳素美陳國光、陳煒│
│興、陳昱諠陳敬霖何陳勤蘭陳勤窓陳徐梅英陳添發陳思銘陳姿潁
│、陳思豪温秀芹温森霖溫森松温森銘溫森麟温仕文温瑞琴、温瑞│
│青、温瑞君温瑞鳳
└───────────────────────────────────┘
【附表三】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李鼎煌(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5│民國38年│北獅里興│全部│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 │ │字第0000│ │ │
│ │興小段149-4 、│ │ │68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李鼎煌之繼承人:(共19人) │
│被告楊香妹李辰妹蕭石川蕭國棟蕭弘佳蕭雅云李雲嬌李雲貞、李│
│煥樟、李素月李金萍李雲輝李雲勝李雲祿李承風李雲寶李雲旺、│
李添財李圓妹
└───────────────────────────────────┘
【附表四】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被告徐榮吉 │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5 │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001│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五】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范繁吉(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5 │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002│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范繁吉之繼承人:(共3人) │
│被告范月清范秀琴范定生
└───────────────────────────────────┘
【附表六】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黃范勤妹(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5 │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003│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黃范勤妹之繼承人:(共7人) │
│被告黃國珍黃國洲黃國棟黃秀茶黃秀娉黃秀美黃秀玲
└───────────────────────────────────┘
【附表七】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被告曾范蘭妹│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5 │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004│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八】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被告陳寬哲(│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30│無定期 │
│原名陳炎駿)│獅里興段北獅里│-005│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九】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被告陳淑莓(│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30│無定期 │
│原名陳淑梅)│獅里興段北獅里│-006│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十】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被告陳炎慶 │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30│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007│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十一】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被告陳淑萱(│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30│無定期 │
│原名陳淑琴)│獅里興段北獅里│-008│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十二】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被告陳淑歆(│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30│無定期 │
│原名陳淑琦)│獅里興段北獅里│-009│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十三】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被告陳淑薏(│苗栗縣南庄鄉北│0006│民國83年│頭地所字│1/30│無定期 │
│原名陳淑瑜)│獅里興段北獅里│-010│ │第008778│ │ │
│ │興小段149-4 、│ │ │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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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