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王陳照
訴訟代理人 張惠真
被 告 王忠耀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照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B 方案檢測說明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陳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前揭第一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元。
被告王忠耀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B 方案檢測說明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忠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前揭第三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陳照、王忠耀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忠耀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陳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王陳照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占用面積約2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王陳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27元;㈢被告王郭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占用面積約21.73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王郭粉應給付原告1,1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21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具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4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頁)。因前揭第㈢項建 物為王忠耀出資整建,原告遂變更第㈢、㈣項請求之對象為 被告王忠耀,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於實地測量後, 更正被告王陳照、王忠耀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就前揭第㈡、㈣項 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能坤、陳通慶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惟被告王陳照所有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5 月20日A 、B 方案 檢測說明圖黃色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黃色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而王郭粉原無權占用之建物已 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被告王忠耀於103 年間出資拆除原建 物,於原址改建為如A 、B 方案檢測說明圖綠色部分所示之 鐵皮屋(下稱系爭綠色建物)。上開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原告並未同意其等興建上開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已受妨礙,其等應拆除騰空建物及返還土地。又國土測繪中 心檢測之結果雖有A 、B 方案,惟A 方案之檢測套合圖係以 系爭土地北側相距數十筆地號之建物作為基準點,往南回推 丈量系爭建物之相對位置,其誤差值較大;而B 方案係以系 爭土地南方鄰地即同段132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基準進行複丈 。再者,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於 78年11月9 日之測量成果圖顯示建物、土地之相對位置,與 B 方案相仿,前開測量成果圖所示地號、編碼及相對位置與 現今地籍圖相同,並未重編地號,而且B 方案採用之基準點 距離較近、誤差較小,何況國土測繪中心亦內部開會決定以 B 方案處理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足見B 方案較為可採,是 以系爭黃色、綠色建物依B 方案均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另被告王陳照辯稱系爭黃色建物為訴外人即其夫王榮標 於71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泉購入云云,惟原告
否認其提出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該合約書上僅記載「關 於乙方王榮標所用舊地建物約4 坪左右地,甲方陳泉賣渡乙 方王榮標新臺幣壹萬圓正」,並未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 黃色建物,又該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之面積為4 坪,與系 爭黃色建物之面積實測約5.7 坪相差甚多,無法證明被告王 陳照前揭所辯屬實。而被告王陳照、王忠耀各所有之系爭黃 色、綠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上開占用物之面積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按系爭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請求被告王陳照、王忠耀各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9 元、17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二所示),及均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1元(計算 式:400 ×19×1/3 ×5 %×1/ 12 =10.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0元(計算式:400 ×18×1/3 ×5 %×1/ 12=10)。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 、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 第4 項所示。
二、被告王陳照則以:系爭黃色建物為廚房,為其夫王榮標於71 年3 月10日向原告之父陳泉購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王忠耀則以:其翻修系爭綠色建物,是否為該建物之所 有人由法院認定。又依本院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 10日製作之鑑定圖可知,系爭綠色建物並未坐落於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亦有國土測繪中心A 方案之檢測套合圖可佐。 國土測繪中心再於105 年10月7 日函文重申本件存有兩種套 合結果,因無法確認經界位置,故無法確定A 、B 方案何者 為正確且唯一之檢測結果,故已請求撤銷檢測工作。則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綠色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能坤、陳通慶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2頁 、第13頁)。
⒉被告王忠耀於103 年間出資整建如檢測說明圖A 、B 方案綠 色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 第34頁)。
⒊如A 、B 方案檢測說明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為被告王陳照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忠耀是否為系爭綠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綠色、黃色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 權占有?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陳照、王忠耀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王忠耀是否為系爭綠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判決、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忠耀於103 年間出資整建系爭綠色建物,業據 原告提出施工前後及進行中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頁 至第34頁)為證,且為被告王忠耀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觀 諸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系爭綠色建物前身為土角厝,屋頂 瓦片碎落,施工工法則將原本之泥磚牆敲除運出,再重新施 以加強磚造,並於外表搭設鐵皮,該建物施工前後之結構、 材料已然不同,堪認被告王忠耀原始取得其起造系爭綠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王郭粉現占有使用系爭綠色建物作 為廚房乙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王忠耀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忠耀為系爭綠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權拆除建物等語,應屬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綠色、黃色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是否有權占有?
⒈原告主張系爭綠色、黃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王 忠耀所否認,並執本院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0 日製作之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92頁)為證,以證明上開建 物係占用同段128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本院遂於105 年1 月6 日會同原告、王郭粉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之位置、面積,並標示其地上物使用情形及結構。經 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 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之土地經界 線,作成比例尺1/1200檢測圖說。檢測結果略以:「㈠將後 龍鎮過港段114 、115 及116 地號以北土地,同段107-1 、 111-1 、112-1 地號及其以東土地實地現況套合地籍圖結果 ,同段114 、115 及116 地號以南,包含系爭同段128 、13 1 地號土地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套合結果 請詳見A 方案檢測套合圖;㈡將後龍鎮過港段129 、131 地 號以南土地實地現況套合地籍圖結果,後龍鎮過港段129 、 131 地號及其以北土地,同段107-1 、111-1 、112-1 地號 及其以東,包含系爭128 、131 地號土地實地使用現況均與 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套合結果請詳見B 方案檢測套合圖。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5 月30日 測籍字第1050600266號函暨所附檢測說明、A 、B 方案檢測 套合圖、說明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41 頁 )。依前揭二種檢測之套合結果及參照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 10月7 日測籍字第1050600485號函所示說明三、㈠㈡(見本 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A 方案檢測說明圖顯示上開建物均 坐落於同段128 地號土地,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B 方案檢 測說明圖則顯示上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而證人即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王文俊具結證稱:會勘後發現本區有2 個 系統,114 、115 、116 地號土地北邊成一個系統,南邊成 一個系統,碰到此種2 個套合結果之案件,我們一般會會同 地政事務所開會,看如何降低財產損失,開會結果認以B 方 案為準,對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最少;若日後鑑界之11 4 、115 、116 地號以北土地以A 方案處理,以南以B 方案 處理,系爭土地位在以南,以B 方案處理;且因當初已有建 物之施測成果圖,以B 方案處理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6 頁)。嗣國土測繪中心亦於105 年10月7 日以測籍字 第1050600485號函覆本院略以:「二、經查本案因套繪地籍 圖研判系爭經界時發現疑義,經本中心人員分別於本(105 )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30日至竹南地政事務所與該所人員 研商及蒐集相關資料,與會人員初步認為B 方案較為合理. . . . . . 三、㈠⒉依B 方案套合,其套合分析原則係以系 爭地附近界址點或現況點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定 套繪位置,亦即以過港段129 、131 地號以南土地現況為套 合依據,其套合依據詳如附件B 方案現況套合圖。依此方案 套合,後龍鎮過港段129 、131 地號以北土地實地使用現況
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符之情形」,有該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28 頁),核與證人王文俊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王 文俊前開證述可採。再觀之B 方案套合分析原則係以系爭土 地附近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 定套繪位置,套合之結果,經界線與系爭土地附近現況之牆 壁、房屋近似吻合;A 方案之套合分析原則係以大多數之界 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 ,套合之結果,與系爭土地距離較遠之現況田埂、牆壁、道 路等近似吻合,有前揭函所附A 、B 方案之現況套合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第231 頁)。準此,國土測繪 中心雖有A 、B 方案之檢測結果,惟本院審酌B 方案前述套 合情形,較符合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使用現況,且測量基準 為距離系爭土地較近之建物,衡情誤差較小,反觀A 方案之 套合結果則與系爭土地周遭現況顯然不符,堪認B 方案之檢 測套合圖、說明圖合理可採,則被告王陳照、王忠耀各所有 之系爭黃色、綠色建物依B 方案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 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王陳照抗辯:其夫王榮標前向原告 之父陳泉購買系爭黃色建物云云,僅提出71年3 月10日之合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查,該合約書約定: 「關於乙方王榮標所用舊地建物約4 坪左右地,甲方陳泉賣 渡乙方王榮標新臺幣壹萬圓正」,並未載明出售之建物建號 、門牌或坐落土地之地號,所載出售標的4 坪亦與實測系爭 黃色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不符,無法認定其夫向陳泉購得系 爭黃色建物,難謂系爭黃色建物與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被告王陳照、王忠耀均未舉證 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王陳照、王忠耀分別拆除騰空系爭黃色、綠色建物,並返還 土地,為有理由。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陳照、 王忠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 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王陳照、王忠耀 所有之系爭黃色、綠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按 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王陳照、王忠耀各應給 付679 、17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及遲延利息, 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元等語。被告王陳照、王忠耀所 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陳照自99年3 月1 日起、被告王忠耀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其等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處於村 莊聚落內,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利,無商業機能,附近周圍 為農地等節,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第2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王陳 照、王忠耀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洵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陳照給付原
告67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計算式:400 ×19×1/3 ×5 %×1/ 12 =10.5);被告王忠耀應給付原告176 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元(計算式:400 ×18×1/3 ×5 %×1/12 =10),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忠耀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被告王陳照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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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1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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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期 間│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9年3 月1 日至│304元 │304 元×19平方公尺×1/3 ×年息百分之五÷12×10│
│12月31日 │ │=80元。 │
├───────┼─────┼───────────────────────┤
│100 年1 月1 日│304元 │304 元×19平方公尺×1/3 ×年息百分之五=96元。│
│至12月31日 │ │ │
├───────┼─────┼───────────────────────┤
│101 年1 月1 日│304元 │304 元×19平方公尺×1/3 ×年息百分之五=96元。│
│至12月31日 │ │ │
├───────┼─────┼───────────────────────┤
│102 年1 月1 日│352元 │352 元×19平方公尺×1/3 ×年息百分之五=111 元│
│至12月31日 │ │。 │
├───────┼─────┼───────────────────────┤
│103 年1 月1 日│352元 │352 元×19平方公尺×1/3 ×年息百分之五=111 元│
│至12月31日 │ │。 │
├───────┼─────┼───────────────────────┤
│104 年1 月1 日│352元 │352 元×19平方公尺×1/3 ×年息百分之五=111 元│
│至12月31日 │ │。 │
├───────┼─────┼───────────────────────┤
│105 年1 月1 日│400元 │400 元×19平方公尺×1/3 ×年息百分之五÷12×7 │
│至7 月31日 │ │=74元。 │
├───────┴─────┼───────────────────────┤
│ 合計│679元 │
└─────────────┴───────────────────────┘
附表二:被告王忠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面積1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 │
├───────┬─────┬───────────────────────┤
│計 算 期 間│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4 年1 月1 日│352元 │352 元×18平方公尺×1/3 ×年息百分之五=106 元│
│至12月31日 │ │。 │
├───────┼─────┼───────────────────────┤
│105 年1 月1 日│400元 │400 元×18平方公尺×1/3 ×年息百分之五÷12×7 │
│至7 月31日 │ │=70元。 │
├───────┴─────┼───────────────────────┤
│ 合計│1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