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方世樑
被上訴人 陳仲正
訴訟代理人 鄭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31 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所訂定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提前解約,並未將租賃物照原狀返還上訴人,且續轉 予訴外人萬通人力公司至102 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原告 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給付違約金乙事,另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31 號審理中,業經本 院函詢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75 頁)。因本件訴訟之裁判 ,以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違約前提,是本件訴訟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31 號事件判斷系爭租賃契約是 否違約為據,為避免判決歧異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俾節 省當事人開庭之時間、勞力、費用及保障當事人相關之程序 利益,有在該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