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瑋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健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健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18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遊桐花汽車旅館,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 詳)予吳宗翰。
㈡、呂建瑋又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19、20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護校附近,無償轉讓可供1 次使用 之微量愷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 吳宗翰施用。
㈢、緣吳宗翰因前向呂健瑋購買愷他命,知悉呂健瑋有取得毒品 之管道,遂與阮舶宸(吳宗翰、阮舶宸涉犯強盜部分,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即假交易、真強盜),由吳宗翰佯裝與呂健瑋約定以1 萬2 千元之價格,由呂健瑋販賣重量約20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吳 宗翰,吳宗翰表示尚需領錢,呂健瑋信以為真,即表示需去 取得20公克之愷他命,雙方即相約各自籌錢及愷他命後,再 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嗣呂健瑋取得20公克之愷他命後與吳宗 翰聯繫在苗栗縣後龍火車站見面。呂健瑋不疑有他,駕車至 該處,吳宗翰及阮舶宸亦駕車抵達,吳宗翰示意呂健瑋上車 ,並藉口須檢驗愷他命之品質,呂健瑋遂將欲販賣之愷他命 交予吳宗翰檢驗,詎渠等試用後,吳宗翰竟聲稱品質不佳,
雙方發生爭執,阮舶宸即趁呂健瑋不備之際,持伸縮警棍猛 力毆打呂健瑋頭部,吳宗翰亦持電擊棒電擊呂健瑋數下,致 呂健瑋頭部當場流血,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呂健瑋見無法離開且無從抗拒,恐生 命安全受到威脅,只得求饒表示願拋棄該包愷他命,讓其下 車,以換取吳宗翰、阮舶宸停止毆打。吳宗翰及阮舶宸因而 強行取走愷他命1 包(其餘強取物品與本案無涉)得手。呂 健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因吳宗翰等人並無買賣 之真意且係強行取走毒品並非實際交付而販賣未遂。嗣經呂 健瑋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9號影卷【下稱第14 49號影偵卷】第85至89頁、第11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81 號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88頁、第112 頁背面),且於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並經證人吳宗翰、阮舶宸、 黎雅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第1449號 影偵卷第18至20頁、第38至45頁、第67至69頁、第114 頁背 面至118 頁、第124 至130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45 、 146 頁,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43至52頁、第53至61頁); 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出租單、強盜案現場照片影本、路線圖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第1449號影偵卷第32至 34頁、59至61頁、第91、102 頁、第104 至108 頁、第138 至142 頁);證人吳宗翰、阮舶宸涉犯強盜部分,亦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吳宗翰等人僅係普通朋友 關係,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 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其等上開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既非以 販入之相同價格、數量轉售毒品,其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無訛。從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 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 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 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 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又愷他命係屬 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 號函可考,此為法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查本案被告 所轉讓、販賣之愷他命,均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顯非注射 液形態,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 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 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 販賣、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㈡、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茲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析述如下:
1、就販賣部分,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揭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呂健瑋所為,就犯 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 定,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毒 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就轉讓偽藥部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 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㈡,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 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係於證 人吳宗翰與被告聯繫時即已產生並已彰顯於外,本案犯罪行 為之所以不遂,係因證人吳宗翰等並無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 意,而持伸縮警棍、電擊棒等強盜行為致無從完成。從而,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遞 減其刑。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㈡轉讓偽藥之 犯行,惟因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所為轉讓偽藥之犯 行,爰不予減輕。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經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結果,覆 稱:被告呂健瑋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浚瑋所提供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經通訊監察始循 線查獲等語,有該局105 年10月31日南警偵字第105002743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本院復經函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覆稱: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 上手來源,惟經調查蒐證後,尚乏具體事證;又本件係竹南 分局以黃男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再循線查獲黃男涉嫌 販賣、轉讓毒品,惟尚乏事證以證明黃男有販買毒品予呂男 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05 年10月21日苗檢鈴昃105 偵2581字 第25421 號、105 年11月14日苗檢鈴昃105 偵2581字第2706 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8、107 頁)。佐以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所載黃浚偉涉嫌販賣毒品 之對象,並未包括本案被告,則黃浚瑋縱涉嫌販賣毒品,亦 屬本案被告案發後始發現之事證,且未查有與本案被告相關 之事證,是本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浚瑋,然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難 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情形,併予敘明。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意旨固略稱:本件係證人吳宗翰要求交易毒品,並非被 告主動兜售,且金額、數量均微少,被告甚至在前開交易過 程遭證人吳宗翰等強盜財物致受有頭部嚴重外傷,迄今仍有 後遺症;又本案犯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危害顯 然較小乙節。然查,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且被告經偵審自 白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後,法院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減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實難遽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再者,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行為時已成年,當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 竟仍為牟利而販賣愷他命。雖被告販賣次數僅2 次,然第2 次欲販賣之金額高達12000 元,重量亦約20公克,此情亦與 一般僅販售少量價微之情節不同;況證人吳宗翰表示要再度 購買愷他命時,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可備妥上開數量多達20公 克之愷他命,顯見被告販售毒品之情節非輕,換言之,若非 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予以販賣,亦不至於遭人強盜財物,故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當 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明知愷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 視法令禁制,販賣、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均為同1 人 ,次數分別為1 次既遂、1 次未遂;販賣既遂之金額為1000 元,尚非甚鉅,不法程度自不能與上游之大、中盤毒梟相提 並論;兼衡其為警查獲後,供出販毒者黃浚瑋,雖於本件不 符減刑規定,然協助檢警單位追查犯罪,犯後態度誠屬可佳 ;暨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棚子工作,月入約2 萬多到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㈠、㈢所示各罪之時、地及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㈢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懲儆。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不與前揭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亦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