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23號
MLDM,105,訴,32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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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873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曉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曉寧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16分許為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 份市○○里○○街00巷00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 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曉寧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 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104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惟其中有期徒刑1 年3 月已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更丙字第217 號 、103 年執更丁字第692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 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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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