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10字後新增:「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第8 行之「穢語辱罵」更正為:「《警察是俗辣 》、《幹你娘雞掰(台語)》、《操你媽》等穢語辱罵」; 證據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先後以言詞辱罵警員,行 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按 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家緯當場辱罵在 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振民、林偉翔2 人,應屬單純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因妨害公務員及公署之妨害公務案件而論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員警制止其繼續滋事時,竟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且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 且足徵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本件實有課以相當刑罰之必 要,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