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915號
MLDM,105,苗簡,91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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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鴻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1 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4 年10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4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經 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定執行刑,再經本院 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查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6日受甲案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被 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裁定甲案、乙 案更定執行刑,惟此數宣告刑即數刑罰權如何執行方法之法 律規定及裁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故被告仍應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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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