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3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滄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之「100 年9 月間」更正為「100 年9 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應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致被害人蘇忠雄陷於錯誤, 先後騙取被害人2 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被害人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被害人蘇忠雄佯 稱有廢五金欲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騙取被害人所有 現金共10萬元,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 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雖於105 年 9 月13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苗司小調字第 207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800 號卷第22 頁)在卷可佐,然被害人具狀陳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800 號卷附之刑事陳報狀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 案未扣案、被告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0萬元,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