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保護管管束 」應更正為「保護管束」、第4 至5 列之「詎不知悔改」後 應補充記載「,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其處於上 開精神狀態下」),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扣押筆錄」、「苗栗縣政府105 年5 月27日府社障字第10 50111230號函」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 法鑑定報告書」。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500 元之手推車1 台,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 被害人楊清枝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