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929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永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使告訴人王文熙、宋金蓮,因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均另加計匯費30元)之損失,惟衡以被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