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過,不知悔改,再犯 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 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 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前後2 次未扣案之吸食器,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惟因均未扣案,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 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第1449號
被 告 徐智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㈠於105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 知於105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㈡於105年9月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 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 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5年9月1日14時50分許,接 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智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5A245號及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徐智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