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091號
MLDM,105,苗簡,109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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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文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受 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田美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肥 料6 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湯國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4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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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