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5年度,103號
MLDM,105,苗原交簡,103,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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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105 年間 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及本院以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 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 酒後駕車,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其經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濃度甚高,顯然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 之種類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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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