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1279號
MLDM,105,苗交簡,1279,201611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記載為「自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至6 時許,又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至6 日凌晨0 時許, 在臺中大甲區某工地及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工地飲用酒類」 ,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 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 ,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黃科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5鄰上館86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維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係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2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5 年10月5 日 23時許至翌(6 )日0 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某處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0 時28分許,途經同鎮上館里11 2 之1 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 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科維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二、核被告黃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