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1264號
MLDM,105,苗交簡,126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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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公園三路」應更正為「公園三街」。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明正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 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 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曾明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正自民國105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苗栗 縣頭份市後庄五月花酒店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途 經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與公園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0.5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明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二、核被告曾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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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