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49號
MLDM,105,聲,1249,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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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濬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濬廒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04.3.31、104.5.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第590 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4 年度易字第363 號 、第435 號」、編號3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6.20、104.7.8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4 年 度毒偵字第1135號、104 年度偵字第4031號」。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古濬廒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3 之罪刑 )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 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準此,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3 所示 之各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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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