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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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① │ ② │(以下均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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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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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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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日 │105年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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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
│案號│ │ │第2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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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6號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 │
│ 實 ├──┼───────────┼───────────┼───────────┤
│ 審 │日期│105年3月10日 │105年6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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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6號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 │
│ 決 ├──┼───────────┼───────────┼───────────┤
│ │日期│105年3月10日 │105年7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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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
│科罰金或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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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1304號。│105 年度執字第3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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