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3日10
5 年度苗簡字第3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佳惠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其餘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之附 件所載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個人信用瑕疵,致無法向銀行申 辦貸款,即透過網路找尋各貸款管道,應自稱王先生的代辦 業者要求,稱申辦貸款時,需要被告銀行帳戶存摺、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替其美化資料,以助被告順 利向銀行貸款,對被告即屬良機,進而利用被告急於取得款 項之心理,以確能貸得款項為由,誘使其交付存摺等資料, 被告若不交付,即無獲得貸款之機會,衡情難期待其會斷然 拒絕等語,急欲貸款,係為繳付即將截止繳費的保險以維護 保險契約之效益,自無暇思及其交付之帳戶是否可能遭王先 生挪為他用,更不可能知悉或預見會被用為犯罪工具。況王 先生所言,製造多筆存取款紀錄,用以美化存摺往來明細, 對社會大眾而言,的確具有資金流量之信用度,難認被告明 知美化存摺往來明細,對貸款毫無幫助之主觀意思,自不能 進一步認定被告認知交付帳戶予王先生辦理貸款為不正規貸 款,即具幫助詐欺故意。被告實際上亦係被害人,被告交付 帳戶時,並未預先清空帳戶餘額,足見其信王先生不會侵占 帳戶餘額,亦不會以帳戶從事詐騙行為,否則就不會將帳戶 交給王先生,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貸款需要,與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聯繫後 ,有於104 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7-EL EVEN便利商店關新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等物 ,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自稱張小姐之女子,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張惠雯確 認密碼後,隨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金額不等之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亦是被害人,伊沒 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云云。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上開帳戶於附表二 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供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 數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曾士豪、王郁雲、歐彥辰、謝佳恩 、廖文詩、莊鈞翔、呂子琳、洪婉甄、曾于晉、陳振榮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無訛,並有借貸廣告照片、統一超商 宅配單及交易單、張惠雯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城中分 行、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苗栗中苗郵局)、警示帳戶 表、手機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 份、永豐銀行 於104 年11月3 日以作心詢字第1041030108號函檢送張惠 雯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於104 年12月 2 日以104 字第030 號函附張惠雯開戶資料、自103 年12 月4 日起至警示日止所有交易明細各1 份、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4 年11月23日以北富銀景美 字第1040000027號函附張惠雯基本資料、自開戶日起迄今 之交易明細各1 份(以上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查 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81 頁至第222 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開立上 揭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 款所用無訛。
(二)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 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 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
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 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 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 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 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款密碼,為個 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 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 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 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存摺、提款卡寄交,並 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而本案詐欺犯罪者,係以持上揭 帳戶提款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 ,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往來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 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 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欺犯罪者要無 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 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 本案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告知密碼,獲悉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 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 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具有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2 年科技公司行政助理之工作經驗等 情,此業據被告向本院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 、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 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且,被告向本院供 稱:「(問:如果你這些帳戶裡面,比如說其中壹個帳戶 裡面有現金1 、2 萬元,妳要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對方的時候,你會如何處理這些錢?)我會先領空。領到 一元都不剩。」、「(問:理由?)怕被對方領走。」、 「(問:基本上你對對方是否會做領走的動作,也是抱著 不相信的態度?)是,甚至是懷疑。」、「(問:這都是 人之常情?)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 ,參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於104 年10 月15日,其中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 110 元,中苗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剩148 元,永豐銀行帳 戶存款餘額僅剩101 元等情(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至第 22頁背面)。觀諸被告交付均為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之情 ,益證被告對於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 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 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 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伊沒有為幫助詐欺犯行云云乙節。 (1)惟按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 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 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 資料從事詐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 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
、詐欺犯罪者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 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 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 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 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 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 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 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 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 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 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 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 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 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 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 ,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 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2)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 被告所述,僅係透過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代辦貸款,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顯與一般 借款之情形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 前有跟銀行申辦貸款很多次沒有成功,才找代辦業者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依此,可見被告既有多次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遭拒的經驗,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借貸時 ,貸款者所需提供之物品,不包括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然反觀被告所述本件詐欺犯罪者要求提供之物,僅有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身份證 件及薪資轉帳證明等可供核對被告身份及財力之資料,核 此次申辦貸款所要求之資料等申辦細節,顯與被告所述及 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在本件案發過程有 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 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 極為可疑。
(3)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會幫被告製作假的財 力證明,始能為被告代辦貸款,亦僅需使用一個金融帳戶
即可,然被告卻提供多達3 個金融帳戶,已有可疑之處, 且以其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存款總額而言,亦顯無從作為申 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益徵其說詞相互矛盾,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顯屬無稽。又提款卡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項」之 用,無法作為銀行徵信時之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所明知 ,而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餘額 均所剩無幾,業如前述,被告竟將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 告並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款總額作為辦理貸款所需 財力證明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 才要透過代辦公司美化帳戶的,以申辦貸款等語(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47頁背面),可預見被告將無法提出足以使銀 行通過貸款徵信之財力證明,則依被告所述,其將帳戶資 料交付給與其通話之男子,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非正常 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男子 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男子自行領走所有 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 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被告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及本件整個申辦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被告在評估上 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 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 同時並將該自稱「王先生」、「張小姐」或其他詐欺犯罪 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 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位王先生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亦 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5)綜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自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向中華電信苗栗營業所調閱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於104 年10月份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係 為申辦貸款,與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0月15 日至10月19日之通話聯繫,並自行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光碟乙片以圓其說云云乙節。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結果,該公司函覆稱: 因查詢條件超過6 個月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關資料,有 該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8 月 22日信客一(一)警密(105 )字第0276號簡便函乙份在 卷足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製第53頁)。另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係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
,內容極容易事後製造,真實性無從判斷,況現今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持用人頭門號,或竄改來電顯示號碼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且被告未進一步向銀行確認查證,反 而率爾提供手上之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實難僅憑此 遽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必然出於受騙 ,是被告此部分所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 助,向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附表二編號6 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該罪之犯罪所得較多)。又被告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以往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犯罪 動機係因資金週轉困難,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 使用,犯罪手段平和,詐騙集團對每位被害人詐騙之金額
尚非龐大,危害社會經濟活動之程度有限,犯後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詳本院簡上卷第7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惠雯於104 年 10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 號5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獲悉辦理貸款 之訊息後,即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 子聯繫,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張惠雯言明需貸款新臺幣( 下同)4 萬元,該自稱「王先生」之男子即要求張惠雯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辦理核貸之用 。而張惠雯應其智識、能力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 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 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104 年 10月15日12時2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區之7-ELEVEN便利 商店關新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台北富 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 ,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小姐」之女子。嗣該自稱「張小姐」之女子所屬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張惠雯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晶片金 融卡,先撥打電話予張惠雯確認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方式 ,於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 方法,向曾于晉、陳振榮2 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 金額後,該等款項再由車手以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 分行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2號、第 6642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附表二編 號九、十之幫助詐欺犯行,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 帳戶帳號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簡稱苗栗中│00000000000000 │
│ │苗郵局) │ │
├──┼──────────────────────┼────────┤
│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簡稱永豐銀行城中分│00000000000000 │
│ │行)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簡稱台│000000000000 │
│ │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
├──┼─────┼────────────────┼────────────┤
│ 一 │ 曾士豪 │於104 年10月18日15時許,由該集團│1、被害人曾士豪於警詢時 │
│ │ │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曾士│ 之證述。 │
│ │ │豪,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書籍商│ 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款模式,每月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並│ 分局山崎派出所金融機 │
│ │ │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曾士│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豪,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
│ │ │分期付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張惠│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雯所申辦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以供操│ 各1 紙。 │
│ │ │作,致使曾士豪不疑有詐,因之陷於│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 細表1紙。 │
│ │ │18時許,前往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泰安│(以上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街26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1165號偵查卷第124 頁至 │
│ │ │山崎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 第133頁) │
│ │ │所開立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存│ │
│ │ │簿存款」之方式,存入2 萬9,989 元│ │
│ │ │至前揭張惠雯所申辦之苗栗中苗郵局│ │
│ │ │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 │
│ │ │一空。後因曾士豪發覺受騙上當,乃│ │
│ │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二 │王郁雲 │於104 年10月18日16時5 分許,由該│1、被害人王郁雲於警詢時 │
│ │ │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 之證述。 │
│ │ │王郁雲,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 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服飾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 │批發商訂購12組商品,將自銀行帳戶│ 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 │
│ │ │扣款,並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服人員聯繫取消訂貨設定相關事宜云│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 錄表各1 紙。 │
│ │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
│ │ │打電話予王郁雲,要求前往自動櫃員│ 1紙。 │
│ │ │機操作以取消訂貨設定事項,並提供│(以上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上開張惠雯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城中分│ 1165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
│ │ │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王郁雲不疑有│ 55頁) │
│ │ │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 │
│ │ │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址設│ │
│ │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7 │ │
│ │ │-ELEVEN 便利商店」某門市附設自動│ │
│ │ │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 │
│ │ │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123 元,│ │
│ │ │至前揭張惠雯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城中│ │
│ │ │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 │
│ │ │提領一空。後因王郁雲發覺受騙上當│ │
│ │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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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歐彥辰 │於104 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由該│1、被害人歐彥辰於警詢時 │
│ │ │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 之證述。 │
│ │ │歐彥辰,佯稱係某賣家,告以其先前│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購買鞋子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 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定為12筆商品,將自銀行帳戶扣款,│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
│ │ │並行將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 │
│ │ │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於同日16時│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54分許,由該集團中自稱第一商業銀│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歐彥辰,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張惠│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雯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以│ 件紀錄表各1 紙。 │
│ │ │供操作,致使歐彥辰不疑有詐,因之│4、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 │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 表1 紙。 │
│ │ │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000 ○○○○○○○ ○ ○○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165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
│ │ │」某店附設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88頁) │
│ │ │前,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 │
│ │ │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 │
│ │ │式,轉帳5,185 元(另加計手續費15│ │
│ │ │元)至前揭張惠雯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
│ │ │城中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 │
│ │ │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歐彥辰發覺受騙│ │
│ │ │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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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謝佳恩 │於104 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由該│1、被害人謝佳恩於警詢時 │
│ │ │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 之證述及切結書1紙。 │
│ │ │謝佳恩,佯稱係NIKE運動商品網站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 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約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 │轉帳模式,每月將自銀行帳戶扣款,│ 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 │
│ │ │連續扣繳12個月,並行將由郵局客服│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人士撥打電話予謝佳恩,要求前往自│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項,並提供上開張惠雯所開立之永豐│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謝│ 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 │
│ │ │佳恩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 表各1 紙。 │
│ │ │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7時8 分許│4、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
│ │ │,前往址設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 段│ 紙。 │
│ │ │173 號「全家便利商店」某店附設自│ ( 以上參見105 年度偵 │
│ │ │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字第1165號偵查卷第58 │
│ │ │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頁至第68頁) │
│ │ │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 萬3,│ │
│ │ │678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 │
│ │ │張惠雯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 │
│ │ │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 │
│ │ │空。後因謝佳恩發覺受騙上當,乃報│ │
│ │ │警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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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廖文詩 │於104 年10月18日17時許,由該集團│1、被害人廖文詩於警詢時 │
│ │ │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廖文│ 之證述。 │
│ │ │詩,佯稱係某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誤│ 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植條碼編號,而設定為12筆訂單云云│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
│ │ │,並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 分局知義派出所金融機 │
│ │ │扣款事項,且提供上開張惠雯所申辦│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廖文詩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許,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某分行附設自│ 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 │
│ │ │動櫃員機前,以「跨行存款」之方式│4、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
│ │ │,存入1 萬1,980 元(另加計手續費│ 紙。(以上參見105 年 │
│ │ │20元)至前揭張惠雯所開立之苗栗中│ 度偵字第1165號偵查卷 │
│ │ │苗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 第70頁至第81頁) │
│ │ │致提領一空。後因廖文詩發覺受騙上│ │
│ │ │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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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莊鈞翔 │於104 年10月18日17時37分許,由該│1、被害人莊鈞翔於警詢時 │
│ │ │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 之證述。 │
│ │ │莊鈞翔,佯稱係「O .B歐布德購物網│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 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設定為12筆訂│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單云云,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並行將│ 分局公益派出所金融機 │
│ │ │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莊鈞翔,│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張惠雯所申辦│ 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 │
│ │ │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
│ │ │莊鈞翔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 表1 紙。(以上參見105│
│ │ │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8時21分│ 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查 │
│ │ │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區中美街283 │ 卷第91頁至第103 頁) │
│ │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文化門市」│ │
│ │ │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臺灣│ │
│ │ │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 │
│ │ │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99 元(│ │
│ │ │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張惠雯所│ │
│ │ │開立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內,嗣後該│ │
│ │ │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莊鈞│ │
│ │ │翔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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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呂子琳 │於104 年10月18日某時,由該集團成│1、被害人呂子琳於警詢時 │
│ │ │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呂子琳│ 之證述。 │
│ │ │,佯稱係「新月圖書公司」出版商,│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告以其先前購買小說商品,因作業疏│ 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模式,每月│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並行將由某金融│ 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 │
│ │ │機構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某金融機構客│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呂子│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琳,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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