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5號
MLDM,105,易,825,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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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書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販賣機車、車牌等 物品,在無法提出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明文件之情形下,顯有 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故買贓物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承德高中附近,在無法 確認機車之車籍資料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該車牌為林明昇所有,於 105 年5 月17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旁失竊)供己 使用。
㈡於105 年6 月6 日後某日,在FACEBOOK(臉書)迪爵GY6 社 群網站,在無相關車籍資料之證明文件下,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 面(該車牌為詹宏源所有,於91年間某日, 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失竊)及以8000元購買普 通重型機車1 臺(引擎號碼KC442514號,不含車牌,原車牌 號碼為BJ5-400 號;該車輛為周珮淳所有,於105 年6 月6 日在苗栗縣○○市○○○村00號失竊)供己使用。 ㈢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山下6 號 搜索時,現場扣得上開車牌2 面、普通重型機車1 臺,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東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證人林明昇詹宏源周珮淳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4頁至 第22頁),此外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 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FACEBOOK(臉書)迪爵GY6 社群 網站,向不詳成年男子同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 面及普通重型機車1 臺等贓物,係一行為觸犯 二個故買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其上開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購買之 車牌、機車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嚴重損及被 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 ;再衡之被竊車牌、機車之財產價值,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打零工、有爺爺奶奶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本案 被告故買所得之贓物,均分別發還被害人周珮淳林明昇詹宏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 39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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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