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號
MLDM,105,易,81,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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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號
                   105年度易字第252號
                   105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羅仕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015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03 、2219號)、移送
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4 年10月初向不知情之友人辛○○借得辛○ ○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單獨或與壬○○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竊盜時間,在苗栗縣銅鑼鄉與通霄鎮交界山區 內某處架設捕鴿網,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邱鈾鈜等人所有 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 。庚○○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恐嚇時間,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分別向各賽鴿鴿主 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匯款等語,再指示鴿主匯 款至渣打銀行帳戶,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編 號1 至2 、5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 2 、5 至6 所示贖金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待鴿主依指示匯 款後,始將捕獲之賽鴿放出,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被害人 尚未匯款,故未得逞。
㈡庚○○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竊盜時間,在苗栗 縣銅鑼鄉與通霄鎮交界山區內某處架設捕鴿網,趁附表編號



7 至10、12至16所示周建興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 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渠等得手後,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之恐嚇時間,由庚○○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分別向各賽鴿鴿 主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匯款等語,再指示鴿主 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 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 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贖金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待鴿 主依指示匯款後,經庚○○、壬○○分工確認、提領該等款 項後,乃將捕獲之賽鴿放出,而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尚未 匯款,故未得逞。嗣於104 年12月16日6 時55分許,庚○○ 、壬○○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0號查獲,當場扣得庚○○提領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所得款項時穿著之帽子1 個及外套1 件、庚○○所有與 本案無關之無線電2 個、庚○○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之望遠 鏡1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萍、周建興及吳春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庚○○、壬○○(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40 頁 反面、第179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第141 頁、第179 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壬○○對於附表 編號12至16所示竊盜、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恐嚇取 財等事實,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下稱偵6015 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 107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至同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 ,下稱偵221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 58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 、第220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272 頁至同頁反面、第274 頁至第28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鈾鈜李文洲、 乙○○、蘇金龍林士耀張秋萍、戊○○、甲○○、卓翊 惠、黃羽雯、周建興、吳春蓉、林秀鳳、周樹源、謝橋語等 人於警詢中、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辛○○)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麗蘭客戶基本資料、李文洲客戶基 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4 日中業作 字第1050002517號函附丁○○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楊 順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戶口名 簿、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104 年11月11日(104 )京城梅 分字第0087號函附林士耀開戶人基本資料、張秋萍客戶基本 資料、張秋萍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存摺、黃羽雯客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40215235 號函附謝橋語、林秀鳳開戶基本資料、周建興崙背郵局客戶 基本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吳春蓉客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104 年12月29日(104 )京城竹分字第123 號函附周樹源開戶人基本資料、辛○○ 所有門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及監 視錄影器翻拍之提款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庚○○ 領取附表所示款項時身穿之外套1 件、帽子1 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被告庚○○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及被告2 人對附 表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被害人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罪時間,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陳述明確;又衡諸被



告2 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方法,均係於當日5 時至8 時間某 時許竊得鴿子後,同日向各被害人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此據 被告2 人陳述在卷。可知被告庚○○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時間,均為104 年10月7 日5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又其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 時間,為104 年10月8 日5 時至8 時間某時許;被告2 人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時間,均為 104 年10月20日5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又渠等共同竊取如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時間,均為104 年10月 26日5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再渠等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6所 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時間,為104 年10月28日5 時至8 時間 某時許等節,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 12至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未明確證稱渠等遭竊賽鴿隻數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均認定上開被害人所遭竊 賽鴿各為1 隻。另被告庚○○雖於審理中陳稱其印象中沒有 向被害人恐嚇索取到2 萬7,000 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然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張秋萍確有 受恐嚇而匯款2 萬7,000 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乙節,業據 被害人張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該帳戶交易明細 及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存摺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庚○○上開 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庚○○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壬○○於104 年10月20 日並未與伊共同為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竊盜賽鴿之犯行,當 日他只參與後面恐嚇取財部分,伊不會一早就跟他聯繫,他 自己會出來,他要來的話就自己會來,他會參與10月20日後 半段部分係因他知道伊家在哪裡,他跟伊弟弟是同學,所以 他要找伊就會來伊家找伊,他看到伊在做就加入了,他出來 找伊時伊在做什麼伊也不知道,伊想不出來,他什麼時候出 來、什麼時候遇到伊、什麼時候見面伊都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226 頁、第227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惟查被 告庚○○於審理中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壬○○如何開始與其進 行竊取賽鴿為恐嚇取財之原因、情形及被告壬○○如何加入 104 年10月20日犯行之具體過程,均無法詳予敘明而徒稱忘 記云云,則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即屬有疑。又查被告庚○○於 警詢中供稱:伊與壬○○之分工為壬○○負責開車載伊去山 上並幫忙拉網網鴿,伊都用手機撥打壬○○手機聯絡後再一 同前往銅鑼山區網鴿勒贖等語(見偵6015卷第26頁反面、第 27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壬○○一起去山區網鴿 ,伊在104 年9 、10月間以行動電話聯絡壬○○,邀約他一 起去山上網鴿,伊說伊想要擄鴿勒贖,壬○○開車先去伊家



載伊,再一同去銅鑼山區網鴿,去銅鑼山上網鴿子這件事是 伊提議的,當時沒有工作,伊問壬○○想不想賺錢,壬○○ 也是沒有工作,所以就跟伊一起去,伊問壬○○想不想賺錢 時沒有跟他說是去山上網鴿子這件事,是在10月上去山上時 才跟他說的,壬○○沒有每一次都去網鴿子,但跟伊去了很 多次等語(見偵6015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 117 頁反面)。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邀約被告壬 ○○加入本案竊取賽鴿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過程 及聯繫方式尚屬一致,復與被告庚○○於審理中證稱:10月 20日壬○○有加入,原則上壬○○有來找伊的話,都會跟伊 一起上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亦與被告壬 ○○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10月間有跟庚○○去銅鑼山 區網鴿並對鴿主擄鴿勒贖,是庚○○提議的,先用電話互相 聯絡,伊開車由庚○○指示去現場,伊去很多次,總共抓了 約20隻鴿子,庚○○所稱他問伊想不想賺錢,伊說好,但他 沒有告訴伊是要上山網鴿子,後來到山上網鴿子時才告訴伊 乙節無誤,伊跟庚○○前前後後上山可能有去10幾次,伊與 庚○○從104 年10月20日做到10月底,分工方式係庚○○去 架網,伊開車載庚○○去等語若合符節(見偵6015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22 頁反面;偵2219卷第128 頁)。 故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其邀約被告壬○○參與 本案犯行之過程內容方屬可採,佐以被告壬○○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就其有於104 年10月20日共同參與竊取賽鴿乙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280 頁至同 頁反面),益徵被告庚○○前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壬○○未 參與104 年10月20日之竊鴿犯行乙節係為被告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



及訓練,被告2 人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 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要求交付贖款,使被害人認為如不依指示交付 贖款,將無從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 告2 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準此,被告2 人之行為,該當恐 嚇取財之要件,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至6 ,及其與被告壬○○就附表 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竊取賽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及其與被告壬○○就附表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 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並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 至4 ,及 其與被告壬○○就附表編號8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金 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4 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已達既 遂程度雖有未洽(詳後述乙部分),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竊取賽鴿之犯行 ,附表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並取 得財物之犯行,附表編號8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金錢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至5 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4 年10 月7 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7 至10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 104 年10月20日,就附表編號12至15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 104 年10月26日。上開各日同時竊得數被害人之賽鴿,各為 同一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庚○○所犯附表所示5 次竊盜、15次恐嚇取財犯行間, 及被告壬○○所犯附表所示3 次竊盜、9 次恐嚇取財,除上 開㈤所述竊盜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外,各次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壬○○於100 年12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100 年10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 年1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 至4 ,及其與被告壬○○就附表編 號8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金錢之犯行,均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 告壬○○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竊取之,並於取得 鴿主資料後,以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2 人犯罪次數 、歷次竊盜捕獲賽鴿之數量、是否獲得犯罪所得及其多寡; 及被告2 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被告庚○ ○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做豆漿、鐵工為業、月 收入約3 萬元,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 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有父母及 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 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 人所涉各罪之犯罪類 型、時間間隔、犯罪之次數、全部犯罪所得總額、所犯均同 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且犯罪手法相同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庚○○就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竊得之賽鴿各1 隻,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被害人證述 明確在卷,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壬○○就其所共 同參與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之竊取賽鴿部分,每隻所竊 得賽鴿均以1500元計算,被告壬○○就所竊每隻賽鴿可各分 得1500元計價之一半,即750 元,作為被告壬○○共同竊取 該賽鴿之報酬,此竊鴿報酬與恐嚇取財所得1 成報酬係分開 計算,由被告庚○○於竊鴿後、向被害人打電話要贖金前自 行以身上所持款項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庚○○、壬○○於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至第290 頁),則被告壬○○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竊得 共4 隻賽鴿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750*4 =3000)、附表編 號12至15所示竊得共4 隻賽鴿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750*4 =3000),及其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得1 隻賽鴿之犯罪所得 為750 元,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至6 ,及其與被告壬○○就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部分所竊得 之賽鴿,除前述之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賽鴿外,均業經釋放 而歸還被害人,此有附表所示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存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林士耀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印象鴿 子是否有取回等語(見偵2219卷第40頁至第41頁),自應為 有利被告庚○○之認定,故就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0、12 至16部分所示之竊得之賽鴿,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之所得款項, 暨其與被告壬○○就附表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以電 話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之所得款項,均屬犯罪所得。經查: ①關於被告壬○○有參與恐嚇取財部分,均係渠等提領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後,被告壬○○固定分配獲取被害人所給付款項 數額之1 成,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供述綦詳(本院卷第 281 頁至第286 頁反面),則被告壬○○就附表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1 成報酬各計為2700 元(編號7 )、300 元(編號9 )、300 元(編號10)、 451 元(編號12)、503 元(編號13)、405 元(編號14) 、500 元(編號15)、500 元(編號16),共計5659元。 ②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伊向不知情之證人辛○○借得渣 打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及帳戶內餘額由伊所管領使用,未曾 歸還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 第289 頁至第290 頁),足認關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渣 打銀行帳戶內金額,經扣除上開被告壬○○所獲取分配部分 後,剩餘數額均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庚○○就 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之 所得款項(各如附表所示),又其如附表編號7 、9 至10、 12至16所示恐嚇取財部分犯罪所得,經扣除分配予被告壬○ ○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款項後則各為24300 元(編號7 , 00000-0000=24300 )、2700元(編號9 ,0000-000=2700 )、2700元(編號10,0000-000=2700)、4059元(編號12 ,0000-000=4059)、4527元(編號13,0000-000=4527) 、3645元(編號14,0000-000=3645)、4500元(編號15, 5000-500=4500)、4501元(編號16,0000-000=4501)。 ③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庚○○雖坦承扣案之外套1 件、帽子1 個及無線電2 個 ,為其所有,惟供稱:上開外套、帽子係伊平常穿著衣物, 而無線電則係伊於本案行為後之104 年11月間在臺北所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至第288 頁),可徵扣案之外 套、帽子係被告庚○○於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取得容易,價 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扣案之無線電顯與 本案無關,復非屬違禁物,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望遠鏡1 組則經被告庚○○稱係其向友人借得( 見本院卷第288 頁、第289 頁),復乏證據證明被告庚○○



有將上開望遠鏡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情形,且無證據可徵上開望遠鏡乃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 非屬違禁物,參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被告壬○○所涉 部分為無罪,詳後述丁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向不知情之友 人辛○○借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另又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及提款卡,分別作為擄鴿勒贖匯款帳戶及用以通知鴿主之電 話使用,除經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庚○○有罪之附表編號4 所 示104 年10月7 日部分外,由被告庚○○接續以上開門號依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104 年10月18日某時許、11月4 日 某時許與賽鴿之所有人丙○○聯繫,以欲加害遭捕獲賽鴿之 事,恐嚇其將贖款匯入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實施擄鴿勒贖之 行為,致丙○○心生畏懼,並於104 年11月4 日17時39分匯 款5002元台中商銀帳戶云云。因認被告庚○○上開部分已涉 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104 年度 偵字第60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欄關於「被告2 人雖 曾撥打數次電話聯繫同一被害人,其目的均係要求該被害人 給付贖金,均應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為之,是應就1 被害人之部分論以1 罪即已足」之記載,可見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庚○○、壬○○於104 年10月7 日竊取被害人丙○○之 賽鴿後,除於本院認定有罪之104 年10月7 日以上開門號聯 繫被害人丙○○告知擄鴿勒贖外,尚接續於同年10月18日、 11月4 日聯繫被害人丙○○,終使丙○○依指示於104 年11 月4 日17時39分匯款5002元台中商銀帳戶云云。惟查:證人 丙○○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7 日、10月18 日、11月4 日共3 次遭勒贖,第1 次是10月7 日在淡水放賽 鴿作陸上訓練,當天便接獲未顯示之號碼來電恐嚇伊,要求 匯錢給他,他才要將擄獲伊所有之賽鴿放回,他當時來電時 便說有無要遭他擄獲伊所有之賽鴿,如要取回則須匯款3500 元給他,之後他便給伊匯款之帳號為渣打銀行帳戶,伊當下 有答應要前去匯款但一時沒空前去匯款,他便將我所有之賽 鴿放回來給我;第2 次則是10月18日一樣接獲未顯示之擄鴿



電話,但伊沒接獲所以伊未匯款過去;第3 次則是於11月4 日基隆出海實施賽鴿海訓時,一樣接獲未顯示之號碼來電恐 嚇伊要伊匯款,此次伊有匯款5002元前去他所提供之帳戶後 他便將我遭擄獲之賽鴿放回,第3 次他所提供之匯款帳號為 台中商銀帳戶;10月18日對方打了很多通,但伊都沒有接到 電話,是自己猜測應該就是要講鴿子的事情,伊沒有辦法確 定10月7 日與11月4 日打電話給伊的人是否為同一批人,也 有可能是不同群人,伊於10月7 日在淡水放賽鴿做陸上訓練 ,跟11月4 日在基隆出海實施賽鴿海訓,這兩次伊不知道鴿 子飛行路徑有無重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2 頁)。顯見證人丙○○所稱其於104 年10月18日所未接獲之 電話係與擄鴿勒贖相關乙節純屬臆測,參酌被告庚○○於恐 嚇取財時向被害人撥打電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偵6015卷第74頁),該門號於104 年10月18日並無任 何撥打通聯之情事,益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庚○○接續於 104 年10月18日恐嚇證人丙○○乙節難謂可採。再被告庚○ ○固有於104 年10月7 日竊取證人丙○○之賽鴿並以上開門 號電話聯繫證人丙○○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然 證人丙○○因故未匯款,被告庚○○嗣於104 年10月7 日當 日仍將所竊取之賽鴿放回歸還證人丙○○,可徵被告庚○○ 對於證人丙○○所竊取賽鴿並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於當日已告 結束。復觀以證人丙○○另於104 年11月4 日實施賽鴿海訓 之賽鴿1 隻遭竊盜、恐嚇取財部分,經比對證人丙○○放飛 賽鴿實施場所、日期、賽鴿之遭竊取時間、遭要求匯款金額 、所指示匯款帳戶等節,均與其於104 年10月7 日遭被告庚 ○○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過程歧異。佐以被告庚○○供稱 :伊僅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伊沒有台中商銀的提款卡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5頁反面),此與被告庚○○ 於本案犯行均使用辛○○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手段相合, 且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申設人為丁○○,尚難認與被告庚○ ○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是被告庚○○辯稱伊未接續於104 年 11月4 日對證人丙○○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等語尚非子虛。 凡此均可徵證人丙○○於104 年10月18日、11月4 日遭恐嚇 取財既遂之情節難認係被告庚○○所為,此部分自難逕為對 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認定被告庚○○涉有上開104 年10月 18日、11月4 日對證人丙○○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 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庚○○



上開部分行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中關於被告2 人 共同於104 年10月20日竊取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許淑萍所 有賽鴿部分,查檢察官所舉併案卷內關於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款歷史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僅可徵許淑萍於104 年 10月20日將4000元匯入被告庚○○管領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惟衡以匯款之原因多端,該筆匯款是否確因受被告2 人恐嚇 取財行為所致,及許淑萍當日是否確有遭被告2 人竊取賽鴿 等節,均堪置疑,佐以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許淑萍被害情節之 證人供述證據或其他佐證,則此部分依既有證據資料即難認 構成犯罪,與本案自無併辦意旨所指包括一罪關係,難認與 本案被告2 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竊盜犯罪係屬同一 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2 人共同於104 年10月20日某時許,與賽鴿之所有人許 淑萍聯繫後,以若未匯款即無法取回遭捕賽鴿之事,恐嚇其 將贖款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實施擄鴿勒贖之行為, 致其心生畏懼,並於104 年10月20日13時許,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4,000 元 至渣打銀行帳戶。
㈡被告壬○○有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 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為竊取賽鴿犯行。 ㈢被告壬○○有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為以電話恐嚇索取金錢之 犯行,致上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 5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渣打銀行 帳戶內,待鴿主依指示匯款後,始將捕獲之賽鴿放出,而附 表編號3 至4 所示被害人尚未匯款,故未得逞。 ㈣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就上揭㈠所示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壬○○就上揭㈡所示部分共 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上揭㈢所示附表編 號1 至2 、5 至6 部分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就上揭㈢所示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涉有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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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