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俊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7年1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其未能慎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點火 燒烤,甲基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成煙霧狀氣體,而吸取該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同縣竹南鎮省道臺1 線南下99公里 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 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 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 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7 月7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 :105B0239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至25頁)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 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 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意旨可參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即非屬 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共5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98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日;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①之殘刑6 月1 日及接續執行上開 ②、③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6 月,於102 年11月30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判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 承認犯行,且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 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 卷第21頁背面),並參考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度易字第275 號 ,有自首)、4 月(105 年度苗簡字第730 號,有自首), 及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並為警惕。
㈢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考量該物品非屬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