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東縣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將乙○○列為民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理事選舉之具有專業理事資格候選人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 實
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乙○○之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應給付乙○○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台東市 信用合作社之上訴。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另補陳略稱:
㈠乙○○理事候選資格不合格,不得參選,係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據「信用合作社社 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之規定所作出之決議,乙○ ○不應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為訴訟對象。
㈡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 其時值、折舊率及耐售性,覈實決定,若故意違反其中一項,即係違反該條項之 規定。
㈢「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十款之規定,係屬操守問題,原判決認為係信用及能力問題,顯有錯誤。 ㈣乙○○估算土地價值時,以市價作為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則以公告現值作 為時價,故意圖利郭秋台。
㈤「分層負責審核授信授權實施辦法」第二項固規定「本社經辦放款各級人員,應 依本辦法審核授信案件,並在其授權權限範圍內逕行決定個案之准駁,不得藉故 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以推卸責任...」,惟亦於十二條規定「在各營業單位經 理權限內核貸之授信案件,應於貸放之翌日,由各營業單位將放款申請書、徵信 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等有關資料彙送業務部進行複估,經複估結果如發現欠妥 情事,由業務部簽註意見,並會該核貸營業單位經理加註意見後,層呈理事主席 裁決」本件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辦理「郭秋台貸款案」時,經台東市信用合
作社總社業務部調查報告評註該土地「位置無路可通」於先,又經理事主席批示 其計算時價之放款值錯誤,指示改進於後,乙○○置之不理,故其故意違反銀行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㈥乙○○有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而犯背信罪罪嫌,與台東市信用合作社 有無將之移送法辦或處分係屬兩事。
㈦「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二點第一項第一目「擔保放款值最 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之百分之九十為準」之規定係台東市信用 合作社依據章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訂定,是乙○○係因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及違反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章程所制定之相關規定而被解聘。乙○○另補陳略稱:
㈠乙○○參選本屆理事,對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所組成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 之成員造成威脅,彼等即故意以「球員兼裁判」之方式排除異己,剝奪乙○○之 候選權利。
㈡本屆理事選舉因乙○○聲請假處分致暫停選舉,導致不利於乙○○之流言,台東 市信用合作社又將之誤導為乙○○「圖利他貸款」「不具備優良品德」「違反銀 行法」,乙○○之名譽因而受損。
㈢違反銀行法圖利他人係屬犯法之行為,自應經司法程序另行起訴、判決即能確定 ,況乙○○於任職期間從未因違反銀行法受到處分。 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所召開之八十五年度第四次理事會議決議議處上訴人乙○○之 原因並非「違反銀行法」。該次理事會係在理事主席甲○○蠻橫操控下,將乙○ ○記二大過免職,其理由為①乙○○為人助選,不務正業,多管閒事(記一大過 );②乙○○不滿調動,大罵長官,目無尊長,且在「郭秋台貸款案」中未依照 甲○○理事主席之命收回十九萬元貸款,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記一大過),俱 與「違反銀行法」無關,是乙○○離職二年後,因要參選理事才被扣上罪名。 ㈤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 其時值、折舊率及耐售性,覈實決定」僅屬原則性之宣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為 改進授信業務,提高放款作業效率,訂有「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分層負責審核授信 授權實施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經辦授信各級人員應在其授權範圍內逕行 決定個案之准駁,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以推諉責任」乙○○辦理「郭秋 台貸款案」係在被授權之範圍內逕為裁決,並未越權,反倒是理事主席甲○○過 份干涉,但最後亦已獲得總經理及理事主席認可貸放一百萬元,彼等始同意在辦 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上蓋章。理事主席甲○○於貸款放出後,又指示收回其中十 九萬元,有違雙方契約約定,故乙○○俟該筆貸款到期申請展延時,始批示收回 其中二十萬元,並未不聽指揮。況該筆貸款早已如期清償本息,並未造成台東市 信用合作社絲毫損失,該筆抵押土地現已蓋成多棟景觀別墅,足證台東市信用合 作社當時之判斷係屬錯誤,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將乙○○記大過,顯失公平。 ㈥理事主席甲○○故意引用「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及選聘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六次理事會議不備理由將「免職」改為「解 聘」,屬於「無因解聘」,其性質類似資遣。
㈦乙○○離職迄今五年,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甲○○無視於理事會之決議及
主管機關之函示,猶故意刁難不發給退職金,可見甲○○之枉法濫權。 理 由
本件乙○○起訴主張:伊雖係被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解聘,惟該解聘處分係屬「無因 解聘」,該解聘非屬「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 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因違反本法、銀行法、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 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而尚未 逾五年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之情形,伊符合上訴人台東市信用合作 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理事選舉之專業理事資格候選人之條件,詎上訴人台東市信 用合作社以經該社「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伊與前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 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及十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不合,拒絕將伊列為具備「專業理事」資格之理事候選人,是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㈠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應將伊列為其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理事選 舉之候選人;㈡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應給付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則以 :乙○○係因其於八十三年間辦理「郭秋台貸款案」時,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及違反上訴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章程所制定之相關規定而被解聘,已經 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第十款「因違反本法、銀行法、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信用合作 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而尚未逾五年者,不得 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之消極條件,是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臨時組成之「資格審 查委員會」依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之規定所作出乙○○不得參選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按「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耐售性,覈 實決定」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銀行法就辦理擔保授信業務決定 「放款值」所為之原則性規定,是在銀行授信實務上,仍應由各金融機構依據該項 原則,訂定其具體之實施辦法,以確保債權。是如金融機構辦理擔保授信時,未依 該機構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擔保授信有關規定決定其「放款 值」時,即難謂非與前開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五次理事會訂頒之「台東市信用合作 社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即係依據前開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金融機 構受理擔保品鑑價要點」廢止後所制定,有該處理細則影本附卷可稽,且有財政部 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三○○六二四號、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財融字 第八五○二八四五三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聯會八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全授字第○四二三號函附本院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該「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貳㈠「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 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之百分之九十為準」之規定,即係針對土地擔保 「放款值」所訂定之核估標準,被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馬蘭分社經理,其依據「台 東市信用合作社分層負責審核授信授權實施辦法」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在其權限範圍 內決定個案放款值時,自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以確保債權。乙○○於八十三年八 月擔任上訴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馬蘭分社經理期間,審核「郭秋台放款案」時,依
據前開授權實施辦法第二條前段所規定授權範圍決定批放一百萬元,並未逾越其權 限云云,顯然將其辦理貸款所獲授權範圍(金額)與核估放款值時所應遵守之核估 標準混為一談,並不足取。
次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抗辯乙○○於八十三年間辦理「郭秋台貸款」案放款值核 估時,以「時價」計算土地價值,卻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違反前 揭「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貳㈠「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 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之百分之九十為準」之規定,逕行核定放款一百 萬元,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完成撥款手續,將本案送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總社 復估時,理事主席甲○○發現乙○○未依法令規定辦理,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批示「據簽以時價每坪一萬元,依本社放款辦法計算結果,可貸放總值為八十一 萬元。本件貸放確有偏高,超出部分應予收回,以符規定」,乙○○再於八月二 十一日以政府徵收標準及本來前景認為係業務部估價偏低,而非伊估價偏高,認仍 應依其原核貸金額(一百萬元)貸款,經理事主席甲○○再於八月二十三日批示「 所簽理由與本社放款辦法不符,仍依上級所簽辦理」,嗣後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八十 五年度第六次理事會議乃以前揭事由作為對乙○○為解聘處分理由之一等情,有台 東市信用合作社所提出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及第六次理事會議紀 錄、復估審查單及第四次理事會議提出討論之「舉發書」(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收文 ,收文號碼:○一二)、「檢舉書」(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收文、收文號碼:○七 四八)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五五頁、第七○至七七頁),足見前揭第 四次及第六次理事會議所討論之內容包括乙○○「於郭秋林貸款案未核實核貸貸款 金額」在內,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東信社總字第○八七 八號通知鍾基台「核定記兩大過免職」時,其說明欄㈠⑶亦載明係以前揭未核實 貸款事實作為理由之一(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乙○○針對前揭免職處分所 提出之「申辯書」亦對此部分事實有所申辯(見本院卷第八○反面申辯書㈢),前 揭第六次理事會議又係針對第四次會議之決議及乙○○之申辯為討論,且再以投票 方式,對乙○○作出解聘處分(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是上訴人於前揭第六次 會議對乙○○所為解聘處分係以乙○○未核實辦理「郭秋台貸款案」不當為理由之 一,並無疑義。嗣後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將前開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報請台東縣政府 核備,經台東縣政府依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之規定 ,同意備查,乙○○旋對台東縣政府提出申復,請求撤銷前開解聘決議,經台東縣 政府否准(駁回)其請求,乙○○再依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經 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有前開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七頁),足見台東市信 用合作社以前揭事由對乙○○所作成之解聘處分,於法並無違背。雖乙○○一再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所為前揭解聘處分於法不合為爭執,惟乙○○既 已對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就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報請解聘乙○○之決議予以備查及否 准乙○○申復撤銷該解聘決議之行政處分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爭執,經行政法院認 為台東縣政府該解聘處分為正當,而駁回乙○○之訴,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再就 該解聘處分合法與否重為審查(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是 兩造就前揭解聘決議是否合法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均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
又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第四次理事會對乙○○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係以該 社「員工考核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違抗命令,不聽指揮或違反社規紀律, 擾亂本社秩序,情節重大者)及第七款(其他重大疏失或不良事蹟)之規定為理由 ,而非以乙○○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理由,惟台東市信用合作社 對乙○○所為免職(嗣後於第六次理事會議決議改為解聘)處分,實際上既係以乙 ○○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因事實(即「郭秋台貸款案」)為處分理由 之一,依前揭之說明,其所受前揭解聘處分即難謂非屬「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 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因違反...銀 行法...經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聘處分而尚未逾五年者」不得登記為理事、 監事候選人之消極事由,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內部成立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以前揭理由 作成乙○○以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之決定,即非無據,乙○○一再主張台 東市信用合作社係屬「無因解聘」而指摘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資格審查委員會前揭審 查結果不當,自不足取。
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應將伊列為其八十七 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理事選舉之候選人及給付二十萬元損害賠償並法定遲延利息,俱 屬不能准許。原審依乙○○之講求,所為不利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部分之判決,即 有未合,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乙○○其餘請求部分,其理由與本 院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尚無二致,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