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勝生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苗 栗縣頭份市興隆里細坪往世紀山莊產業道路時,見林翠青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撿拾路旁石塊敲破該車 右前車窗玻璃(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伸手入車內竊取林 翠青所有之皮包1 只、手機1 支(HTC 牌,型號M8)、印鑑 1 顆、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臺灣銀行提 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及林翠青配偶林啟霑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全部失竊物品價值約2 萬元)得手旋即離開,並將 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任意拋棄於不詳地點。 嗣經林翠青發現報警處理,由警採集曾勝生行竊時不慎遭玻 璃割傷而遺留於現場之血液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勝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36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20頁反面、21 頁正面),核與證人林翠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2、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
26日刑生字第1050900215號鑑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4、26至28、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 「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用語,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 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石塊擊破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依前所載 ,其所為尚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979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7 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為1 萬元至2 萬元、智識程度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 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 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 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3,000 元及 手機1 支(HTC 牌,型號M8),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取之皮包1 只,業經被告 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林翠青所有印鑑1 顆,及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臺灣銀行提款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及 林翠青配偶林啟霑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均純屬個人身分、能力或證 明文件或供提款之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用以敲破上開自小 客車車窗玻璃之石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