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64號
MLDM,105,易,664,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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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 而於91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91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社區土地公廟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7 日晚上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龍岡道與 聯大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0.62公克)及吸 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 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鑫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 縣警察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 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61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吸食器1 組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 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幫人找木材、月收入約新臺幣 1 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0.62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 查(見毒偵卷第41頁),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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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