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212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
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標題一第5 列之「林○葳」後應補充「(92年3 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應補充記載「 乙○○為滿20歲之成年人」),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時未滿12歲、 尚為兒童之林○葳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以9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7 月 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 其刑。
㈢被告竊得之SIM 卡1 片,固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葳,然該SIM 卡既經被害人 之父向電信業者申請註銷停止使用(104 年度偵字第3162號 卷第1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47 號卷第59頁),顯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 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段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 縣頭份市(改制前為頭份鎮)頭份國小附近統一超商前,遇 見友人甲○○之女林○葳,假藉需使用手機撥打之詞,於林 ○葳同意出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將手機交給乙○○ 時,乙○○趁林○葳與同學談話不注意之際,竟以將該手機
內之SIM卡抽出之方式,竊取該門號SIM卡1片,得手後,即 行離去。嗣甲○○於103年7月初,至通信行欲為林○葳辦理 該門號儲值時,始發現該手機之SIM卡失竊,經警據報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有取得並使用系爭門號SIM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雖否認犯罪,辯稱:系爭門號SIM卡是被害 人林○葳的父親甲○○借伊的,借了之後沒有說要還他,後 來伊辦了新卡,該SIM卡抽出來,在公車上掉了,掉之後有 打電話給甲○○,甲○○說他會補辦云云,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⑴證人林○葳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人甲○○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⑶系爭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證明該門號於案發時,確 屬證人甲○○申登而由林○葳所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 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 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