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信
葉源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信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源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信、葉源晟(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崔○○(民 國88年1 月生) 均為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址設苗栗縣 ○○鎮○○路000 號,下稱君毅中學)學生。陳文信、葉源 晟因不滿崔○○,竟與少年江○○(89年7 月生,其所涉罪 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葉源晟、江○○先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55分許, 趁君毅中學放學時攔住崔○○,葉源晟即以手強行勾住崔○ ○肩膀,將之帶出校門至附近巷子內與陳文信會合,再由陳 文信以電話聯繫數名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到場,隨後即將崔○○帶至山佳里活動中心旁 之小公園,妨害崔○○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在小公園內,陳 文信、葉源晟質問崔○○「是否有在外面說是跟陳文信的」 ,崔○○不斷否認,陳文信、葉源晟因而情緒不耐,葉源晟 又再次問崔○○「到底有沒有,如果承認就不打你」,崔○ ○又答「沒有」,葉源晟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崔○ ○,後再持甩棍(未扣案)敲崔○○之頭部,陳文信、江○ ○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以腳踹崔○○, 前開數名不詳人士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以畚箕(未扣案)毆 打崔○○,致崔○○受有頭部外傷併裂傷0.5 公分、右耳後 及額頭紅腫、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崔○○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信、葉源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亦否認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何傷害之 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陳文信辯稱:104 年12月29日下午放學 時,我在學校門口看到告訴人崔○○,當時告訴人說要跟被 告葉源晟、江○○一起去小公園喝酒,也找我一起去,當時 我是騎車,所以我就騎車去小公園等他們。我到小公園的時 候,裡面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我以為那些人是告訴人找來 的。在小公園裡面,告訴人就挑釁我,問我有沒有吃過椅子 ,所以我就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葉源晟辯稱:那天放學我 和江○○遇到告訴人崔○○,告訴人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小公
園喝酒,我就說好,後來在校門口有遇到被告陳文信,告訴 人也問被告陳文信要不要一起去喝酒,陳文信就說好,我們 就4 個人一起去小公園。到公園以後,告訴人對我們叫囂, 後來我們不高興,就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崔○○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4 年12月29日那天放學之後,我正要下課去搭校 車,被告葉源晟、江○○就過來跟我說「我們去喝酒」,我 說不要,葉源晟就搭著我的肩膀,江○○跟在我後面,把我 帶出校門。我先被帶到校門口旁邊的小巷子,遇到被告陳文 信,後來就有不詳人士開始聚集,人越來越多,他們就說要 去小公園講。之後葉源晟、江○○就把我帶到山佳里活動中 心旁的小公園,陳文信當時人在小公園裡面,陳文信一看到 我就問我「是不是有在外面說是跟陳文信的」,我回「我沒 有」,他們不相信,之後被告陳文信、葉源晟就一直重複這 個話題,我始終否認。葉源晟見狀就問陳文信要不要打我, 葉源晟跟陳文信說完後,就叫其他人去車上拿甩棍,之後葉 源晟就叫我到小公園的溜滑梯旁,陳文信、葉源晟、江○○ 以及不詳人士就走到我旁邊,有人將甩棍交給葉源晟,這期 間葉源晟還是一直重複問我「是不是在外面跟人宣傳是跟陳 文信的」、「如果承認,就不會打你」,我還是回答沒有, 葉源晟就拿甩棍打我的頭部1 到2 下,後來甩棍被別人拿走 ,他就用拳頭打我的耳朵、胸口,把我的頭推去撞遊樂設施 的角落,陳文信則是用拳頭打我、用腳踹我,江○○則是在 我被打倒在地上時踹我幾下,也有不詳人士拿畚箕打我,他 們打完我之後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我就自己回學校等語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81 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 江○○於本院少年法庭供稱:我跟被告葉源晟在學校時,葉 源晟有跟我說他要打告訴人崔○○,後來我就跟葉源晟一起 把崔○○帶到小公園,路上有遇到被告陳文信,陳文信有在 講電話,後來到小公園以後,陳文信就問崔○○「是不是有 在外面跟別人說是跟陳文信的」,後來就打崔○○,公園裡 的那些人是陳文信找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 。衡諸證人崔○○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皆係經具結所為, 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其所述與共犯江○○ 於本院少年法庭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崔○○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崔○○之慈祐醫院104 年1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查,益徵證人崔○○ 上開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觀諸證人崔○○前揭證 述,其遭被告葉源晟以手勾住肩膀、另案被告少年江○○則 跟在後方,2 人先將證人崔○○帶往校門附近之巷子,再帶 往山佳里活動中心旁小公園,小公園內復聚集數名由被告陳 文信找來之不詳人士,足認被告陳文信、葉源晟及共犯江○ ○、數名不詳人士係以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對證人崔○○形 成壓迫之脅迫方式,妨害證人崔○○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 被告陳文信、葉源晟與共犯江○○、數名不詳人士間就上開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嗣在小公園內,被 告葉源晟、陳文信及共犯江○○、數名不詳人士均有出手毆 打證人崔○○,經證人崔○○證述明確,堪認渠等間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雖被告2 人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與共犯江○○於本院 少年法庭所述已有不符,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 葉源晟自承104 年12月28日即本案案發前1 天即有與證人崔 ○○在學校起衝突、口角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依一 般經驗法則,證人崔○○豈會於同年月29日放學後主動邀請 被告葉源晟、陳文信一起至小公園喝酒?況證人崔○○、被 告陳文信、葉源晟均稱當天到小公園後,並無人購買酒類飲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3頁反 面),益見被告2 人所辯係證人崔○○主動邀約喝酒始到小 公園云云,並不可採。又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見在小公園內聚集之數名不詳人士與被告陳文信、葉源 晟站立之距離甚近(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顯非毫不相 識之人;且隨後該些不詳人士亦與被告陳文信、葉源晟、共 犯江○○一起毆打證人崔○○,業據證人崔○○證述在卷, 顯見在小公園內聚集之數名不詳人士,絕非證人崔○○之友 人,被告陳文信辯稱該些不詳人士可能是證人崔○○找來的 云云,並非真實。
㈣綜上,被告2 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2 人所 犯強制、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信、葉源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與共犯江○○、數名不詳人士間就強制、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信於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崔○○,被告葉 源晟則以甩棍、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
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屬接續犯。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 ,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 ,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 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 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 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 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 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 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 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崔○○自由 離去之行為繼續中,另犯傷害告訴人犯行,查被告2 人均供 稱在山佳里活動中心旁時,係因一言不和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告訴人亦指稱其遭強行帶往小 公園後,被告2 人均不斷問「是否在外面稱是跟陳文信的」 、「如果現在承認就不會打你」,因告訴人不斷否認,始遭 毆打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可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為 強制犯行後,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被告2 人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崔○○之糾紛 ,竟以強制、傷害等非法方式處理,實有可議,考量被告葉 源晟負責將告訴人帶往巷子、小公園,被告陳文信則以電話 聚集數名不詳人士在小公園聚集以對告訴人形成壓迫之強制 手段,嗣因一言不合,被告葉源晟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 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陳文信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 手段;兼以被告2 人成年後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暨被告陳 文信自承高中休學、目前從事水電、家中有爺爺奶奶需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葉源晟自承仍在就讀高 中,半工半讀,家中無人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末衡以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見偵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2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葉源晟為傷害犯行所持甩棍1 支、不詳人士為傷害犯行 所持畚箕1 個,均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