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號
105年度易字第252號
105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羅仕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015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03 、2219號)、移送
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羅仕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明龍於民國104 年10月初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美容借得劉美 容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劉美容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單獨或與羅仕明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劉明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竊盜時間,在苗栗縣銅鑼鄉與通霄鎮交界山區 內某處架設捕鴿網,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邱鈾鈜等人所有 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 。劉明龍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恐嚇時間,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分別向各賽鴿鴿主 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匯款等語,再指示鴿主匯 款至渣打銀行帳戶,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編 號1 至2 、5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 2 、5 至6 所示贖金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待鴿主依指示匯 款後,始將捕獲之賽鴿放出,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被害人 尚未匯款,故未得逞。
㈡劉明龍與羅仕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竊盜時間,在苗栗 縣銅鑼鄉與通霄鎮交界山區內某處架設捕鴿網,趁附表編號
7 至10、12至16所示周建興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 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渠等得手後,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之恐嚇時間,由劉明龍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分別向各賽鴿鴿 主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匯款等語,再指示鴿主 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 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 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贖金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待鴿 主依指示匯款後,經劉明龍、羅仕明分工確認、提領該等款 項後,乃將捕獲之賽鴿放出,而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尚未 匯款,故未得逞。嗣於104 年12月16日6 時55分許,劉明龍 、羅仕明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0號查獲,當場扣得劉明龍提領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所得款項時穿著之帽子1 個及外套1 件、劉明龍所有與 本案無關之無線電2 個、劉明龍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之望遠 鏡1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萍、周建興及吳春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劉明龍、羅仕明(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40 頁 反面、第179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第141 頁、第179 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明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羅仕明對於附表 編號12至16所示竊盜、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恐嚇取 財等事實,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下稱偵6015 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 107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至同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 ,下稱偵221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 58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 、第220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272 頁至同頁反面、第274 頁至第28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鈾鈜、李文洲、 林成德、蘇金龍、林士耀、張秋萍、葉瑞鋒、卓敏隆、卓翊 惠、黃羽雯、周建興、吳春蓉、林秀鳳、周樹源、謝橋語等 人於警詢中、紀金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劉美容)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麗蘭客戶基本資料、李文洲客戶基 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4 日中業作 字第1050002517號函附梁羽勝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楊 順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戶口名 簿、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104 年11月11日(104 )京城梅 分字第0087號函附林士耀開戶人基本資料、張秋萍客戶基本 資料、張秋萍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存摺、黃羽雯客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40215235 號函附謝橋語、林秀鳳開戶基本資料、周建興崙背郵局客戶 基本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吳春蓉客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104 年12月29日(104 )京城竹分字第123 號函附周樹源開戶人基本資料、劉美容 所有門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及監 視錄影器翻拍之提款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劉明龍 領取附表所示款項時身穿之外套1 件、帽子1 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被告劉明龍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及被告2 人對附 表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被害人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罪時間,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陳述明確;又衡諸被
告2 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方法,均係於當日5 時至8 時間某 時許竊得鴿子後,同日向各被害人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此據 被告2 人陳述在卷。可知被告劉明龍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時間,均為104 年10月7 日5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又其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 時間,為104 年10月8 日5 時至8 時間某時許;被告2 人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時間,均為 104 年10月20日5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又渠等共同竊取如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時間,均為104 年10月 26日5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再渠等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6所 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時間,為104 年10月28日5 時至8 時間 某時許等節,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 12至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未明確證稱渠等遭竊賽鴿隻數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均認定上開被害人所遭竊 賽鴿各為1 隻。另被告劉明龍雖於審理中陳稱其印象中沒有 向被害人恐嚇索取到2 萬7,000 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然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張秋萍確有 受恐嚇而匯款2 萬7,000 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乙節,業據 被害人張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該帳戶交易明細 及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存摺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劉明龍上開 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劉明龍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羅仕明於104 年10月20 日並未與伊共同為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竊盜賽鴿之犯行,當 日他只參與後面恐嚇取財部分,伊不會一早就跟他聯繫,他 自己會出來,他要來的話就自己會來,他會參與10月20日後 半段部分係因他知道伊家在哪裡,他跟伊弟弟是同學,所以 他要找伊就會來伊家找伊,他看到伊在做就加入了,他出來 找伊時伊在做什麼伊也不知道,伊想不出來,他什麼時候出 來、什麼時候遇到伊、什麼時候見面伊都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226 頁、第227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惟查被 告劉明龍於審理中上開證述對於被告羅仕明如何開始與其進 行竊取賽鴿為恐嚇取財之原因、情形及被告羅仕明如何加入 104 年10月20日犯行之具體過程,均無法詳予敘明而徒稱忘 記云云,則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即屬有疑。又查被告劉明龍於 警詢中供稱:伊與羅仕明之分工為羅仕明負責開車載伊去山 上並幫忙拉網網鴿,伊都用手機撥打羅仕明手機聯絡後再一 同前往銅鑼山區網鴿勒贖等語(見偵6015卷第26頁反面、第 27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羅仕明一起去山區網鴿 ,伊在104 年9 、10月間以行動電話聯絡羅仕明,邀約他一 起去山上網鴿,伊說伊想要擄鴿勒贖,羅仕明開車先去伊家
載伊,再一同去銅鑼山區網鴿,去銅鑼山上網鴿子這件事是 伊提議的,當時沒有工作,伊問羅仕明想不想賺錢,羅仕明 也是沒有工作,所以就跟伊一起去,伊問羅仕明想不想賺錢 時沒有跟他說是去山上網鴿子這件事,是在10月上去山上時 才跟他說的,羅仕明沒有每一次都去網鴿子,但跟伊去了很 多次等語(見偵6015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 117 頁反面)。被告劉明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邀約被告羅 仕明加入本案竊取賽鴿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過程 及聯繫方式尚屬一致,復與被告劉明龍於審理中證稱:10月 20日羅仕明有加入,原則上羅仕明有來找伊的話,都會跟伊 一起上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亦與被告羅 仕明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10月間有跟劉明龍去銅鑼山 區網鴿並對鴿主擄鴿勒贖,是劉明龍提議的,先用電話互相 聯絡,伊開車由劉明龍指示去現場,伊去很多次,總共抓了 約20隻鴿子,劉明龍所稱他問伊想不想賺錢,伊說好,但他 沒有告訴伊是要上山網鴿子,後來到山上網鴿子時才告訴伊 乙節無誤,伊跟劉明龍前前後後上山可能有去10幾次,伊與 劉明龍從104 年10月20日做到10月底,分工方式係劉明龍去 架網,伊開車載劉明龍去等語若合符節(見偵6015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22 頁反面;偵2219卷第128 頁)。 故被告劉明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其邀約被告羅仕明參與 本案犯行之過程內容方屬可採,佐以被告羅仕明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就其有於104 年10月20日共同參與竊取賽鴿乙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280 頁至同 頁反面),益徵被告劉明龍前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羅仕明未 參與104 年10月20日之竊鴿犯行乙節係為被告羅仕明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
及訓練,被告2 人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 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要求交付贖款,使被害人認為如不依指示交付 贖款,將無從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 告2 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準此,被告2 人之行為,該當恐 嚇取財之要件,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劉明龍就附表編號1 至6 ,及其與被告羅仕明就附表 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竊取賽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劉明龍就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及其與被告羅仕明就附表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 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並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明龍就附表編號3 至4 ,及 其與被告羅仕明就附表編號8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金 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龍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4 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已達既 遂程度雖有未洽(詳後述乙部分),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所示竊取賽鴿之犯行 ,附表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並取 得財物之犯行,附表編號8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金錢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明龍就附表編號1 至5 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4 年10 月7 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7 至10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 104 年10月20日,就附表編號12至15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 104 年10月26日。上開各日同時竊得數被害人之賽鴿,各為 同一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劉明龍所犯附表所示5 次竊盜、15次恐嚇取財犯行間, 及被告羅仕明所犯附表所示3 次竊盜、9 次恐嚇取財,除上 開㈤所述竊盜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外,各次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羅仕明於100 年12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100 年10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 年1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羅仕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劉明龍就附表編號3 至4 ,及其與被告羅仕明就附表編 號8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金錢之犯行,均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 告羅仕明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竊取之,並於取得 鴿主資料後,以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2 人犯罪次數 、歷次竊盜捕獲賽鴿之數量、是否獲得犯罪所得及其多寡; 及被告2 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被告劉明 龍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做豆漿、鐵工為業、月 收入約3 萬元,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羅仕明自 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有父母及 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 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 人所涉各罪之犯罪類 型、時間間隔、犯罪之次數、全部犯罪所得總額、所犯均同 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且犯罪手法相同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劉明龍就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竊得之賽鴿各1 隻,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被害人證述 明確在卷,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羅仕明就其所共 同參與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之竊取賽鴿部分,每隻所竊 得賽鴿均以1500元計算,被告羅仕明就所竊每隻賽鴿可各分 得1500元計價之一半,即750 元,作為被告羅仕明共同竊取 該賽鴿之報酬,此竊鴿報酬與恐嚇取財所得1 成報酬係分開 計算,由被告劉明龍於竊鴿後、向被害人打電話要贖金前自 行以身上所持款項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劉明龍、羅仕明於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至第290 頁),則被告羅仕明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竊得 共4 隻賽鴿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750*4 =3000)、附表編 號12至15所示竊得共4 隻賽鴿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750*4 =3000),及其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得1 隻賽鴿之犯罪所得 為750 元,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明龍就附表編號1 至6 ,及其與被告羅仕明就附表編號7 至10、12至16部分所竊得 之賽鴿,除前述之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賽鴿外,均業經釋放 而歸還被害人,此有附表所示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存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林士耀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印象鴿 子是否有取回等語(見偵2219卷第40頁至第41頁),自應為 有利被告劉明龍之認定,故就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0、12 至16部分所示之竊得之賽鴿,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明龍就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之所得款項, 暨其與被告羅仕明就附表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以電 話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之所得款項,均屬犯罪所得。經查: ①關於被告羅仕明有參與恐嚇取財部分,均係渠等提領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後,被告羅仕明固定分配獲取被害人所給付款項 數額之1 成,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供述綦詳(本院卷第 281 頁至第286 頁反面),則被告羅仕明就附表編號7 、9 至10、12至16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1 成報酬各計為2700 元(編號7 )、300 元(編號9 )、300 元(編號10)、 451 元(編號12)、503 元(編號13)、405 元(編號14) 、500 元(編號15)、500 元(編號16),共計5659元。 ②被告劉明龍於審理中供稱:伊向不知情之證人劉美容借得渣 打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及帳戶內餘額由伊所管領使用,未曾 歸還劉美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 第289 頁至第290 頁),足認關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渣 打銀行帳戶內金額,經扣除上開被告羅仕明所獲取分配部分 後,剩餘數額均為被告劉明龍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劉明龍就 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之 所得款項(各如附表所示),又其如附表編號7 、9 至10、 12至16所示恐嚇取財部分犯罪所得,經扣除分配予被告羅仕 明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款項後則各為24300 元(編號7 , 00000-0000=24300 )、2700元(編號9 ,0000-000=2700 )、2700元(編號10,0000-000=2700)、4059元(編號12 ,0000-000=4059)、4527元(編號13,0000-000=4527) 、3645元(編號14,0000-000=3645)、4500元(編號15, 0000-000=4500)、4501元(編號16,0000-000=4501)。 ③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劉明龍雖坦承扣案之外套1 件、帽子1 個及無線電2 個 ,為其所有,惟供稱:上開外套、帽子係伊平常穿著衣物, 而無線電則係伊於本案行為後之104 年11月間在臺北所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至第288 頁),可徵扣案之外 套、帽子係被告劉明龍於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取得容易,價 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扣案之無線電顯與 本案無關,復非屬違禁物,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望遠鏡1 組則經被告劉明龍稱係其向友人借得( 見本院卷第288 頁、第289 頁),復乏證據證明被告劉明龍
有將上開望遠鏡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情形,且無證據可徵上開望遠鏡乃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 非屬違禁物,參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龍與被告羅仕明(被告羅仕明所涉 部分為無罪,詳後述丁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明龍向不知情之友 人劉美容借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另又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及提款卡,分別作為擄鴿勒贖匯款帳戶及用以通知鴿主之電 話使用,除經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劉明龍有罪之附表編號4 所 示104 年10月7 日部分外,由被告劉明龍接續以上開門號依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104 年10月18日某時許、11月4 日 某時許與賽鴿之所有人紀金元聯繫,以欲加害遭捕獲賽鴿之 事,恐嚇其將贖款匯入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實施擄鴿勒贖之 行為,致紀金元心生畏懼,並於104 年11月4 日17時39分匯 款5002元台中商銀帳戶云云。因認被告劉明龍上開部分已涉 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104 年度 偵字第60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欄關於「被告2 人雖 曾撥打數次電話聯繫同一被害人,其目的均係要求該被害人 給付贖金,均應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為之,是應就1 被害人之部分論以1 罪即已足」之記載,可見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劉明龍、羅仕明於104 年10月7 日竊取被害人紀金元之 賽鴿後,除於本院認定有罪之104 年10月7 日以上開門號聯 繫被害人紀金元告知擄鴿勒贖外,尚接續於同年10月18日、 11月4 日聯繫被害人紀金元,終使紀金元依指示於104 年11 月4 日17時39分匯款5002元台中商銀帳戶云云。惟查:證人 紀金元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7 日、10月18 日、11月4 日共3 次遭勒贖,第1 次是10月7 日在淡水放賽 鴿作陸上訓練,當天便接獲未顯示之號碼來電恐嚇伊,要求 匯錢給他,他才要將擄獲伊所有之賽鴿放回,他當時來電時 便說有無要遭他擄獲伊所有之賽鴿,如要取回則須匯款3500 元給他,之後他便給伊匯款之帳號為渣打銀行帳戶,伊當下 有答應要前去匯款但一時沒空前去匯款,他便將我所有之賽 鴿放回來給我;第2 次則是10月18日一樣接獲未顯示之擄鴿
電話,但伊沒接獲所以伊未匯款過去;第3 次則是於11月4 日基隆出海實施賽鴿海訓時,一樣接獲未顯示之號碼來電恐 嚇伊要伊匯款,此次伊有匯款5002元前去他所提供之帳戶後 他便將我遭擄獲之賽鴿放回,第3 次他所提供之匯款帳號為 台中商銀帳戶;10月18日對方打了很多通,但伊都沒有接到 電話,是自己猜測應該就是要講鴿子的事情,伊沒有辦法確 定10月7 日與11月4 日打電話給伊的人是否為同一批人,也 有可能是不同群人,伊於10月7 日在淡水放賽鴿做陸上訓練 ,跟11月4 日在基隆出海實施賽鴿海訓,這兩次伊不知道鴿 子飛行路徑有無重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2 頁)。顯見證人紀金元所稱其於104 年10月18日所未接獲之 電話係與擄鴿勒贖相關乙節純屬臆測,參酌被告劉明龍於恐 嚇取財時向被害人撥打電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偵6015卷第74頁),該門號於104 年10月18日並無任 何撥打通聯之情事,益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劉明龍接續於 104 年10月18日恐嚇證人紀金元乙節難謂可採。再被告劉明 龍固有於104 年10月7 日竊取證人紀金元之賽鴿並以上開門 號電話聯繫證人紀金元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然 證人紀金元因故未匯款,被告劉明龍嗣於104 年10月7 日當 日仍將所竊取之賽鴿放回歸還證人紀金元,可徵被告劉明龍 對於證人紀金元所竊取賽鴿並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於當日已告 結束。復觀以證人紀金元另於104 年11月4 日實施賽鴿海訓 之賽鴿1 隻遭竊盜、恐嚇取財部分,經比對證人紀金元放飛 賽鴿實施場所、日期、賽鴿之遭竊取時間、遭要求匯款金額 、所指示匯款帳戶等節,均與其於104 年10月7 日遭被告劉 明龍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過程歧異。佐以被告劉明龍供稱 :伊僅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伊沒有台中商銀的提款卡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5頁反面),此與被告劉明龍 於本案犯行均使用劉美容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手段相合, 且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申設人為梁羽勝,尚難認與被告劉明 龍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是被告劉明龍辯稱伊未接續於104 年 11月4 日對證人紀金元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等語尚非子虛。 凡此均可徵證人紀金元於104 年10月18日、11月4 日遭恐嚇 取財既遂之情節難認係被告劉明龍所為,此部分自難逕為對 被告劉明龍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認定被告劉明龍涉有上開104 年10月 18日、11月4 日對證人紀金元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 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劉明龍
上開部分行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中關於被告2 人 共同於104 年10月20日竊取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許淑萍所 有賽鴿部分,查檢察官所舉併案卷內關於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款歷史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僅可徵許淑萍於104 年 10月20日將4000元匯入被告劉明龍管領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惟衡以匯款之原因多端,該筆匯款是否確因受被告2 人恐嚇 取財行為所致,及許淑萍當日是否確有遭被告2 人竊取賽鴿 等節,均堪置疑,佐以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許淑萍被害情節之 證人供述證據或其他佐證,則此部分依既有證據資料即難認 構成犯罪,與本案自無併辦意旨所指包括一罪關係,難認與 本案被告2 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竊盜犯罪係屬同一 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2 人共同於104 年10月20日某時許,與賽鴿之所有人許 淑萍聯繫後,以若未匯款即無法取回遭捕賽鴿之事,恐嚇其 將贖款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實施擄鴿勒贖之行為, 致其心生畏懼,並於104 年10月20日13時許,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4,000 元 至渣打銀行帳戶。
㈡被告羅仕明有與被告劉明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 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為竊取賽鴿犯行。 ㈢被告羅仕明有與被告劉明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為以電話恐嚇索取金錢之 犯行,致上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 5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渣打銀行 帳戶內,待鴿主依指示匯款後,始將捕獲之賽鴿放出,而附 表編號3 至4 所示被害人尚未匯款,故未得逞。 ㈣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就上揭㈠所示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羅仕明就上揭㈡所示部分共 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上揭㈢所示附表編 號1 至2 、5 至6 部分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就上揭㈢所示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涉有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