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8號
MLDM,105,易,45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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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君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 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 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 午1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某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下稱頭份郵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 先生」指定之人,而容任「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尚 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詳如後述)。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初某日,「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 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方式,使張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陳嘉 君之頭份郵局帳戶內。嗣「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張 文將前開款項匯入陳嘉君之頭份郵局帳戶後,即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為「林小姐」之人與陳 嘉君聯繫,要求陳嘉君前往郵局臨櫃現金提款,陳嘉君雖能 預見「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其頭份郵局帳戶用 於掩飾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一步應 允協助領款,而與「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林小姐」之 指示,接續於104 年7 月17日、18日前往頭份郵局、新竹武 昌街郵局提領張文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9萬7000 元,提領所得現金均交予陪同陳嘉君前往之詐騙集團某名自 稱「會計師助理」之成年男性成員,張文匯入之其餘款項則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陳嘉君先前寄出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104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李先生」所屬詐騙集 團某成年男性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方式,使王來好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至陳嘉君之頭份郵局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陳嘉君先前寄出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王來好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來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張文告訴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嘉君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君固坦承有將其頭份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李先生」指定之人,並有於104 年7 月17日、 18日依「林小姐」之指示前往郵局臨櫃提款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將 名下約200 萬元的貸款整合,在「借錢救急」的網站查詢後 ,以電話聯絡「李先生」,後續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LINE 帳號名稱顯示為「林小姐」之人,我想要貸款200 萬元,便 依指示將頭份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供貸款 公司人員方便作流水帳以進行後續貸款。後來「林小姐」於 同年7 月17日、18日都有以LINE要我去郵局提領現金,她說 公司的人有把錢匯入我的帳戶,要我本人提領出來,這樣銀 行才會認為該筆錢是我個人所有,我沒有懷疑就照指示去提 領,這兩次領完錢我都馬上把錢給陪我去的男性會計師助理 。104 年7 月24日我發現「林小姐」的LINE帳號變成「查無 此人」,我才知道我自己被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文、王來好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之頭份郵 局帳戶內,業經其等於偵查中指陳明確(卷證頁碼詳如附表 之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可佐,可認被 告申辦之頭份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於104 年 7 月17日前往頭份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於翌日(18日 )前往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萬7000元等情,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並有頭份郵局及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提款單影本等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 、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 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滿27歲,自99年間起即有工作經



驗,亦有多次貸款經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3頁),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 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媒體、政府防範詐騙之宣導實難諉為 不知,亦當知悉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不得任意交 予他人,且交付上開物品亦非辦理貸款所需之程序,詎其仍 應「李先生」、「林小姐」之要求寄出其頭份郵局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然其卻絲毫 未對「李先生」或「林小姐」之身分、所屬公司為任何查證 ,實非合理。又被告自承寄出頭份郵局,同時亦寄出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斯時尚積欠華南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共130 多萬元,再加上民間代書借款及親友借款 ,欠款總額約2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查其於104 年7 月15日寄出之頭份郵局帳戶,該帳 戶內餘額為0 元,同時寄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內 餘額為15元,此有被告之頭份郵局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供參(見偵卷第21頁、第47頁),被告僅提供價值 甚微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以供審核或作為借貸質 物,此與被告所稱欲借貸高達200 萬元之債權顯不相稱,殊 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或貸款整合公司得以合法方式貸款予被 告,此情亦應為具有豐富貸款經驗之被告所當查悉。堪認被 告已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頭份郵局帳戶係供「李先生」所屬詐 騙集團施以不法犯行,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4 年7 月17日「林小姐」聯絡我說有 一筆50萬元匯到我的頭份郵局帳戶,要我去領出來,我跟公 司請假後,跟1 名穿著條紋上衣、自稱會計師助理的成年男 性陪我去頭份郵局臨櫃提款10萬元,隔天下午,「林小姐」 又聯繫我,我就再跟同一個會計師助理前往新竹武昌街郵局 ,臨櫃提款19萬7000元,這兩次領完錢後,我都有把存摺、 印章還給該名會計師助理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28頁、第 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第1 次提領現金後,我發現 存摺紀錄顯示「張文」匯款50萬元,我有問會計師助理「張 文」是誰,他說是他公司的員工。第2 次提領現金後,我發 現存摺內有以提款卡分次領取10萬元的紀錄,當時我有跟會 計師助理反應,他說他要回去確認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104 年7 月 17日臨櫃提款後,我有問會計師助理「張文」是誰,他就撥 打「張文」的電話,並把電話給我,電話內有一個自稱「張 文」的人跟我說那筆錢就是他們匯的。隔天(18日)臨櫃提 款以後,我發現存摺內有以提款卡分次提領10萬元的紀錄,



我有問會計師助理,他跟我解釋說因為用提款卡提領,交易 量比較大,一次提領反而會讓郵局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自被告上開關於104 年7 月17 日、18日依「林小姐」指示臨櫃提款之供述以觀,已見其先 後供述不一,對於「張文」之身分乙節,其供述竟自會計師 助理告知為公司員工,更易為曾以電話與「張文」通話,其 辯解是否為真,確有可疑。而被告與「林小姐」未曾見面, 其與該名陪同前往之男性會計師助理亦顯係初識,其等間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臨櫃提領現金更非合法貸款之程序,被 告何以願意完全配合,甚至在接獲「林小姐」通知後即向公 司請假外出提領現金?又警方依據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報 案時所稱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頭份郵局提領 10萬元後係交予身穿白色條紋襯衫、黑色短褲、戴眼鏡之男 子,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並未發現有符合被告所指特徵 之男性等情,有警員報告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偵10553 影卷第20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可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寄出其頭份郵局帳戶後,「林小姐」進而指示 被告臨櫃提款,被告應能預見代為領取該筆由告訴人張文匯 入之款項絕非適法,恐為財產犯罪所得,實有可能因而遂行 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乙節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仍應允於104 年7 月17日、18日前往頭份郵局、新竹武昌 街郵局臨櫃提款,已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為詐欺取財罪 中「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因為要貸款,有以電話和「李先生」 通話,後續貸款則是跟LINE名稱為「林小姐」之人以LINE訊 息聯繫,但和「林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於105 年3 、4 月間在幫母親更換手機時,不小心在母親的手機上登入自己 的LINE帳號,又不小心刪除所有的LINE訊息,導致自己手機 內的LINE資料也全部被刪除,不過之前因為怕家人檢查手機 ,都有陸續部分刪除LINE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 頁反面)。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如發現自己遭受詐 騙,若有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紀錄,當會盡力保存,作為 日後求償之有利證據。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於104 年 7 月24日發現自己遭詐騙,直至105 年3 、4 月手機內LINE 訊息全部刪除前,應仍有留存部分訊息紀錄或對話視窗可供 作為被告確實曾與「林小姐」聯繫貸款事宜之佐證,惟就此 有利事證,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9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卻 未曾提及,於104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LI NE的聯絡資料都不在,我自己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



面),則被告遭受詐騙後之反應,與一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 人通常可能會有之反應有別,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再者,被告辯稱:「李先生」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與我聯繫,我跟他的通話通常都是在確認貸款進 度,還有他會教我要怎麼跟徵信專員應對,但每次通話內容 實際上說的細節,我不記得。104 年7 月24日星期五的時候 ,我發現「林小姐」突然從LINE登出,名稱變成「查無此人 」,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了,隔天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第26頁、第51頁)。又觀之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知 被告有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與0000000000號通話 72秒。自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卷附通聯紀錄對照以觀,被告既 於104 年7 月23日尚有與「李先生」確認貸款進度,且此次 通話達72秒,被告何以於隔日(24日)發現「林小姐」的LI NE名稱變成「查無此人」,即確知自己遭詐騙而隨即報警處 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㈥另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報案時供稱:我於104 年7 月15日 寄出我的頭份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來於同年月17日 ,「林小姐」用LINE約我見面,見面後是一位男子,要我到 頭份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我領到10萬元後就把錢交給 該名男子,隔天我與該名男子又相約到新竹武昌街郵局,我 臨櫃提領現金19萬7000元,並把錢交給該名男子。當時在提 領現金時,我發現我存摺內有被提領7 筆現金共20萬元的紀 錄,我有詢問該名男子,他跟我說這7 筆是作帳要使用的, 所以是正常的。我後來發現我的頭份郵局帳戶有被提領及轉 帳,共計損失69萬994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偵10553 影卷第23頁)。然被告之頭份郵局帳戶內於10 4 年7 月17日匯入之50萬、於7 月23日匯入之20萬均非被告 所有,而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已如前述,若確 如被告所辯其報案是因為發覺自己遭詐騙集團誆騙云云,為 何未如實相告上情,反稱其損失共計69萬9940元,其動機為 何,並非無疑。而其於本案審理時復稱:104 年7 月17日做 筆錄時,我會說我損失69萬9940元,是因為我認定104 年7 月17日、23日匯入共計70萬的金額,是我跟「李先生」或「 林小姐」借的,所以報案時我想說如果我真的有討回來,我 再去聯絡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既辯稱 係因「林小姐」的LINE帳號變成「查無此人」,始發現被詐 騙而報警云云,何以又認定該些金錢是其向「林小姐」或「 李先生」合法借貸而日後要再歸還?被告所辯,實有矛盾之 處,尚難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 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 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雖供稱曾與「李先生」通話,聲 音聽起來是30至40歲之成年男性,和「林小姐」則是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沒有講過電話,後來去頭份郵局和新竹 武昌街郵局都是1 名看起來25至33歲、自稱會計師助理的成 年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而告訴人王 來好、張文均稱所接獲之電話為男性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97頁),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推認「李先生」、「林 小姐」、自稱會計師助理之成年男性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 人之男性為不同人,亦難逕認所屬詐騙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 ,無從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要件,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已協助「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提領 告訴人張文遭詐騙之款項,已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既未確實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具體之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正犯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或係全程參與犯行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王來好為實際施以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難 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加以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18日臨 櫃提領告訴人張文匯入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雖被告與「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 就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 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李先生」 所屬詐騙集團間形成犯意聯絡。故被告與「李先生」所屬詐 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原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後進一步協助 「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張文遭詐騙所匯入 其頭份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分擔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則其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 階段,其前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應為後之正犯即共同詐 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接 續於104 年7 月17日、18日臨櫃提領告訴人張文匯入之金錢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 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使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頭份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更進而依詐 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財產犯罪, 被告之行為已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騙集團愈加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 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 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 其頭份郵局帳戶之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錢至被 告之頭份郵局帳戶,嗣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18日提領告 訴人張文匯入之部分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堅稱 其提領10萬、19萬7000元後,均交付予陪同前往之會計師男 性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故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有自 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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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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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文 │詐騙集團某成年男│104 年7 │50 萬元 │1.告訴人張文之指述:偵卷│
│ │ │性成員於104 年7 │月17日 │ │ 第97頁至第99頁。 │
│ │ │月初某日,撥打張│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
│ │ │文之行動電話,佯│ │ │ 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偵│
│ │ │稱渠為張文之理財│ │ │ 卷第91頁。 │
│ │ │專員「廖先生」,│ │ │ │
│ │ │因投資失利需借款│ │ │ │
│ │ │孔急,致張文不疑│ │ │ │
│ │ │有詐,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前往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天母分行,│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




│ │ │告之頭份郵局帳戶│ │ │ │
│ │ │。 │ │ │ │
├──┼───┼────────┼────┼─────┼────────────┤
│2 │王來好│詐騙集團某成年男│104 年7 │20萬元 │1.告訴人王來好之證述:偵│
│ │ │性成員於104 年7 │月23日 │ │ 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 │ │月23日上午11時20│ │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 │ │分許,撥打王來好│ │ │ 款申請書:偵卷第13頁。│
│ │ │之行動電話,佯稱│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為魚貨承銷人「吳│ │ │ 紀錄表:偵卷第14頁。 │
│ │ │清欽」,需現金應│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 │ │急云云,致王來好│ │ │ 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8│
│ │ │時間前往兆豐國際│ │ │ 頁。 │
│ │ │商業銀行高漁港簡│ │ │ │
│ │ │易型分行,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被告之頭│ │ │ │
│ │ │份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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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