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32號
MLDM,105,易,43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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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頭 份鎮(業已於104 年10月5 日改制為頭份市,以下仍以改制 前之頭份鎮名之)自強里中華路1335號「麥當勞速食店」內 ,向任職於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 司)中古車貸部行銷主任之告訴代理人鄭沛汝佯稱係任職保 全職務,有購買自用小客車自為使用之意願云云,並簽發到 期日為103 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 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代理人鄭沛汝收 執,藉以佐證其有足夠之財力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 3 月30日止,以每月1 期、期付8,520 元、付款總額為51萬 1,200 元(本金40萬元,其餘為利息),及佯同意以設定動 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向個人車商許少徽所經營位於頭份鎮中 華路「永福車行」,購買登記於許瑞全名下之LIVINA廠牌 L10GM 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致使告 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潘志雄有足夠財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願意以該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核准 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將貸款金額共40 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 元後,於103 年3 月31日撥款39萬 6,500 元至永福車行股東陳易進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潘志雄於103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址設頭份鎮中華路1335號「麥當 勞速食店」前方道路處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竟於翌(4 月 1 日)日某時,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雙 證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再由某不詳人士持至監理站搶先將 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第三人黃俊睿,後再輾轉過戶登記至 第三人鄭逸鳴名下,致使告訴人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 登記,而以此等方式詐得由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40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事後被告潘志雄復未繳納任何分期 款項,所購買之該自用小客車亦不知去向,至此,裕融公司 始知受騙上當,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 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 此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潘志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鄭沛汝、證人甘能斌許少徽陳易進吳黃碧玉徐賢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簽發之



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告訴人所出具之案件撥 款明細表、桃園監理站104 年9 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19 2198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證人吳黃 碧玉所傳真出具之服務計數單存根影本各1 份等件,為其論 據。
伍、訊據被告潘志雄固不否認其確有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之「永福車行」,購買LIVINA廠牌L10GM 型式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 輛,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就購車乙事,以自己名義向裕融公司主任鄭沛汝表示欲辦理 購車貸款,並簽署相關契約及本票1 紙供擔保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的車子是甘能斌要買的, 他說他信用破產,請伊幫他買車子,伊有陪甘能斌到永福車 行看車子,也有在麥當勞簽車貸契約,之後伊有把雙證件拿 給甘能斌辦理汽車過戶,交車時也是甘能斌把車開走,之後 雙證件也沒還伊,從頭到尾都是甘能斌在處理這輛車子,伊 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之「永福車行」(車行 負責人為許少徽,股東為陳易進),購買LIVINA廠牌L10GM 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 輛,並有於 10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裕融公司中古車貸 部行銷主任鄭沛汝表示欲購車並辦理貸款,且簽發面額40萬 元之本票1 紙予鄭沛汝,並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嗣裕融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將汽車貸款金額39萬6,500 元 (貸款金額4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 元)撥款至永福車行之 股東陳易進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鄭沛汝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2、44、45頁,本院卷㈡第 30頁),復有前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0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本案LIVINA廠牌L10GM 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 自用小客車1 輛,原車主為彭泉星,嗣過戶予古桂紅,古桂 紅再過戶予許瑞全所有,於103 年3 月1 日,由許瑞全之妻 劉詠雯持被告及許瑞全之雙證件至新竹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 予被告,嗣於同年4 月1 日,由吳黃碧玉將被告與黃俊睿之 雙證件及汽車過戶資料交付予徐賢哲,委由徐賢哲至桃園監 理站辦理被告將車輛移轉予黃俊睿所有之車輛過戶事宜,嗣 該車於103 年6 月4 日再由黃俊睿過戶予吳境勳,另於同年



10月21日再由吳境勳過戶予鄭逸鳴等事實,業據證人許瑞全 於本院審理證述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賣 給永福車行許少徽,車子是陳易進處理的,潘志雄的雙證 件是許少徽拿給伊的,車子過戶的是伊太太劉詠雯去辦理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及證人劉詠雯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老公許瑞 全賣給永福汽車,要過戶給誰,是永福汽車指定的,新車主 的雙證件也是永福汽車提供的,伊去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 手續後,有把雙證件、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都交還給 永福車行,伊認識永福車行的老闆許少徽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22至24頁),及證人吳黃碧玉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富 邦產險桃園分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車輛產險及過戶登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委託徐賢哲去辦理的, 本件新舊車主雙證件過戶資料的手寫文字都是伊寫的,雙證 件是客戶提供的,伊沒有留下客戶的資料,只要確認資料齊 全,就去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24 、125 頁),及證人徐賢 哲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甘能斌潘志雄,伊是受吳黃碧 玉委託並提供伊雙證件去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等語(見 偵卷第124 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註銷 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65、67至82頁), 準以,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其有買車之 資力向告訴人公司簽立車貸契約,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 而將貸款撥款至永福車行股東陳易進之帳戶,並於103 年4 月1 日將車輛移轉過戶予黃俊睿,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就該車 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而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公司代為支付車 款4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然:
㈠本件被告供承係經友人甘能斌請託,始以自己名義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情,並提出簡訊列印畫面1 份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5 、6 頁),查被告所提之簡訊內 容,係由姓名「小樹」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簡訊聯絡,而同案被告甘能斌於警 詢中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且所留之聯絡地址 亦與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相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6 、157 頁),另門號000000 0000號則係由被告申請及使用,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被告所提出之



簡訊內容,為甘能斌與其之對話內容,可堪認定;又觀以該 簡訊對話,可見同案被告甘能斌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 32分許,分別傳送「阿雄:起床了嗎?我到大陸了,昨天和 你提車子要過戶需要用到雙證件,我叫我朋友過去和你拿可 以嗎?」之簡訊內容給被告,足證同案被告甘能斌於本件自 用小客車於103 年3 月31日過戶前,確有向被告拿取被告之 雙證件欲辦理汽車過戶,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從而 ,被告雖有以自己名義為同案被告甘能斌購車並申請貸款, 然衡情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購車乙情,社會交易上並非少見, 倘被告出於信任甘能斌將會處理後續車貸乙情,而以自己名 義為其購車,即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署車貸契約之際, 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同案被告甘能斌 雖否認上情,然此部分亦涉及甘能斌自身涉有犯罪嫌疑,倘 甘能斌坦承此情,將來恐淪為檢警偵查之對象,是其於偵查 中對被告所為之陳述,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證人黃俊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3 年間有向永福汽 車的許少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買車前 伊跟許少徽認識半年了,汽車過戶前的兩三個月前,伊有向 許少徽提到想買車,之後伊有拿雙證件給許少徽辦理過戶, 過戶完當天,許少徽就通知伊可以牽車,伊就把購車的錢大 約現金20幾萬給許少徽,也是去永福汽車牽車的,伊不認識 陳易進潘志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是據 證人黃俊睿上開證述足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係證人黃俊睿永福車行許少徽所購買,亦由許少徽負責 車輛過戶乙事,而非被告明知購車後,遂於隔日將車輛過戶 予黃俊睿。另證人鄭沛汝亦於偵查中證述:正常設定動產擔 保的過程,是伊公司撥款給車行後,車行要提供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連同公司的動產設定申請書就可以辦理,但是車 行負責人許少徽在103 年3 月31日僅提供影本給伊,沒有給 正本,伊無從辦理設定登記,而在翌日車子就過戶給他人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07 及背面),及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 訴代理人鄭沛汝是否到庭表示意見時,其亦向本院書記官稱 :最有問題的應該是車行,當時伊要去向車行拿文件,車行 卻一直推拖,結果隔天他們就說車子已經移轉了,這個車行 真的很有問題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 頁),是據上開證人黃俊睿鄭沛汝之證述或陳 述可證,永福汽車之負責人許少徽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已於103 年3 月31日過戶予被告,復又於隔日透 過他人辦理車輛過戶,將本件自用小客車自潘志雄過戶予證 人黃俊睿,顯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車二賣



,其所為涉案甚深,顯有詐欺之犯罪嫌疑,從而,本案詐得 告訴人公司車貸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已有疑義。 ㈢至證人陳易進雖於偵查中自始均證述:潘志雄有向其車行購 車,於103 年3 月31日車輛過戶後,伊有將車輛跟證件還給 潘志雄云云(見偵卷第25頁),然查,許少徽於103 年4 月 1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名下過戶至 證人黃俊睿名下乙情,如前所述,是倘陳易進於103 年3 月 31日辦理車輛過戶後,有將被告之雙證件返還被告,則許少 徽豈有可能得以持被告之雙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予黃俊睿,準 以,證人陳易進前開證述,顯有可疑,難以據信,益徵被告 供承:伊把雙證件拿給甘能斌辦過戶後,雙證件就沒有還伊 ,伊在同年4 月11日還去重辦證件等語,並非無稽。從而, 證人陳易進許少徽同為永福車行之經營者,且均有參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販賣予被告及黃俊睿乙情,是 證人陳易進就本案之證述,亦可能涉及其自身犯罪,其證述 之證明力及可信性,顯有待斟酌,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
㈣是據本件被告購車、簽立車貸、車輛過戶予證人黃俊睿等過 程,同案被告甘能斌及證人許少徽陳易進無非均有所參與 ,甚有疑為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可能性,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難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公訴人僅就被告以自己 名義購車及與告訴人公司簽署車貸契約乙情,即認被告係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尚有速斷,此外 ,公訴人亦無提出被告與同案被告甘能斌及證人許少徽、陳 易進有何犯意聯絡,以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證據,是本件被告 是否構成本案之詐欺得利,尚屬有疑。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臚列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 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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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