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蔡金塗為林彥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前夫,林彥伶為苗栗縣苑裡鎮鄭家古厝東里家 風(下稱「東里家風」)之總幹事,負責古厝活化產業,並 由蔡金塗協助處理東里家風內之水電事宜。緣蕭裕有(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起,向林彥伶借用東里家風內坐落於苗栗縣○○ 鎮○○里0 鄰0 號房屋,做為餅店使用,然因餅店內缺乏電 能,遂向林彥伶、蔡金塗洽詢增加用電事宜;詎蔡金塗知悉 電號00000000000 號電錶(下稱「本案電錶」)乃鄭煙爐所 有位於苗栗縣○○鎮○○里0 號房屋之電錶,且鄭煙爐未曾 同意將本案電錶提供東里家風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苗栗縣○ ○鎮○○里0 鄰0 號房屋使用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 年3 月28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蕭裕有僱請不知情江明 志到場施作配電工程時,蔡金塗擅自指示江明志連接鄭煙爐 上揭房屋之本案電錶至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之 電箱,供餅店使用,而自斯時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未經 許可竊取本案電錶之電能。嗣經鄭煙爐之子鄭少良發現電費 異常增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鄭少良、林彥伶、蕭裕有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蔡金塗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 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 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鄭少良、林彥伶、蕭裕有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 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 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 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鄭少良、蕭裕有、江明志於偵查中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理由 僅為該證詞內容對被告不利(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未 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 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則證人 鄭少良、蕭裕有、江明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江明志到庭具結作 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而證人鄭少良、蕭裕有等人未經 被告聲請傳喚,可徵本案尚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鄭少良、 蕭裕有行使詰問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82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 證人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 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 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影片所呈現之圖像,並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15張固經 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上開照片係 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犯罪 現場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照 片沒有偽造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又係由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具 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至第22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水 電工江明志去接這個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證人林彥伶之前夫,證人林彥伶為苗栗縣苑裡鎮鄭家 古厝東里家風(下稱「東里家風」)之總幹事,負責古厝活 化產業,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東里家風內之水電事宜,又證人 蕭裕有於103 年3 月28日起,向證人林彥伶借用東里家風內 坐落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做為餅店使用, 然因餅店內缺乏電能,遂向證人林彥伶及被告洽詢增加用電 事宜;復本案電號乃被害人鄭煙爐所有位於苗栗縣○○鎮○ ○里0 號房屋之電錶,且被害人未曾同意將本案電錶提供東 里家風使用;再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證人 蕭裕有僱請不知情證人江明志到場施作配電工程時,證人江 明志施工連接被害人之本案電錶至證人蕭裕有餅店之電箱, 供餅店使用,而自斯時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本案電錶之 電能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為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 供電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第9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證人鄭 少良、蕭裕有於偵查中及證人江明志於偵審中之證述可佐(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下稱 偵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調偵字第30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 51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且經證人林 彥伶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復本 案電錶為被害人房屋所有,經設置供證人蕭裕有餅店所在之 房屋使用乙節,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 錄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另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4 年12月15日苗栗字第 1041719602號函所附用電資料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江明志係依據被告指示而將本案電錶連接供位於苗栗縣 ○○鎮○○里0 鄰0 號房屋即證人蕭裕有餅店使用乙節,業 據證人江明志於偵查中證稱:蕭裕有說他要開餅店需要器具 用電,並說餅店內相關冰箱等器材位置,伊說這些器材需要 用電,就配電到那個地方,伊當時有將本案電錶拉到餅店電
箱,當時蕭裕有叫伊去找現場老闆娘,即林彥伶及被告,說 他們2 人比較清楚,伊一開始是去找林彥伶,林彥伶說裡面 他們懂水電的被告比較懂怎麼接,所以伊就去找被告,被告 就跟伊說電可以從本案電錶接,伊就去接,伊沒有問被告怎 麼有權利決定哪個電錶可以直接拉電線接在電箱內,因為伊 是去現場施工的,伊覺得林彥伶、被告都住在那邊,對當地 環境很熟,所以被告跟伊說電錶可以使用,伊就用了,因伊 只是受蕭裕有委託去現場施工而已,調偵卷編號7 照片所示 本案電錶係經過被告同意,之後伊從電錶拉線到電箱中供餅 店使用,伊對現場不熟,也不是附近的人,如果沒有被告同 意,伊怎麼可能從這個電錶接線到電箱內,而蕭裕有餅店確 實其中1 個電箱係使用本案電錶的電,伊到現場時,覺得被 告就是該地點的所有人,那是他們的家,就會相信被告有權 利決定可以用本案電錶,在伊施工過程中,指示伊可以使用 本案電錶的只有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52頁至同頁反面); 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間受蕭裕有之委託,到苗 栗縣苑里鎮苑坑里2 鄰鄭家古厝房屋做配電、水電事宜,要 做餅店的房屋沒有電錶,需要拉古厝內其他地方的電錶來配 電使用,當日需施工之電錶均係由被告講伊才會去動它,不 然伊不曉得電從哪裡來,被告當天沒有特別告訴伊現場有哪 些電錶不可以用,被告是跟伊講電錶大概在哪,跟伊說這個 錶可以用、然後這個錶可以用,蕭裕有叫伊去施工,然後伊 跟林彥伶一起去就先認識林彥伶,要施工前她跟伊講現場被 告最清楚,水電的部分,水要從哪裡來、電要怎麼來、怎麼 接,找被告,所以水電均問被告後才施工,伊住臺中,跑到 苗栗苑裡為本案工作,所以如果沒有人指示伊做,伊不可能 去動他的東西,因為那個地方伊根本也沒去過,伊只是過去 施工而已,所以被告跟伊講哪裡從哪裡接伊才會去動它,不 然伊不會無緣無故去動它,電的東西、電錶在哪裡就在哪裡 ,不可能聽錯或接錯,本案電錶如何拉到電箱的路徑是被告 跟伊講的,餅店因為冰箱蠻多台,以及機器要用到220 V, 電燈也算蠻多的,1 個電錶負荷不了,所以就接2 個電錶, 才去問被告哪個可以用,所以結果有2 個電過來、2 個電盤 ,這個案子之前伊是第1 次到此古厝去幫忙接電錶、電箱做 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㈢參酌證人江明志上開證詞,於偵查、審理中均前後一致而無 瑕疵可指,復核與證人蕭裕有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間 裝修餅店時,需用到電,伊跟林彥伶及被告接洽,林彥伶說 電的部分被告比較瞭解,後來伊請臺中的水電師父到現場幫 伊拉線跟配電,詳細的使用電過程跟配線,都是被告指示工
人如何施作的,被告指示臺中師父從本案電錶拉線到餅店的 電箱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並與證人林 彥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蕭裕有帶臺中師父來處理水電, 而東里家風內有關水電的事情係由被告協助處理,因為被告 對水電比較熟,所以很多水電的事情就會請教被告,被告迄 今已處理東里家風內有關水電的事情約有10年經歷,水電都 是請被告看一下,不會的會請工人來做,被害人房屋從未曾 同意讓渠等使用房屋及水電等所有設施,被告從95年間起即 知悉被害人那戶房屋不同意讓負責東里家風之協會使用水電 及房屋,被告對於東里家風內房屋的水電配置屬於較為熟悉 者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佐以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伊對水電普通瞭解,有做過簡單的水 電,大概知道水電的方式跟內容,本身讀電工科,也有電匠 執照,東里家風基本上都會由伊協助處理水電事宜,東里家 風內的電錶、水電配置伊都知道,伊有時候會住在東里家風 這邊,住8 號房屋,8 號房屋有電錶、6 號房屋沒有電錶, 一定要用別的房屋的電錶,伊幫忙處理這個古厝的事情已經 將近15年了,從90、91年那時候開始,伊對古厝狀況都知道 ,對於被害人那戶不同意把電錶供東里家風產業使用也是瞭 解,伊一直都知道本案電錶屬被害人房屋所有,伊也知道被 害人那戶不會同意提供古厝使用本案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為東里家風相關古厝之水電事宜 主要處理人員,相關人員如證人林彥伶、蕭裕有對於古厝之 配電問題均需經詢問被告獲得相關指示,衡以被告對於東里 家風相關古厝之電錶擺設位置尚屬熟稔,並住在東里家風內 之房屋,則證人江明志證稱其經由蕭裕有、林彥伶指示而詢 問被告如何接電,認為被告及林彥伶住在古厝內而依據被告 指示將本案電錶連接至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電 箱使用等節,核與上揭事證相合,足堪採信。況證人江明志 於103 年3 月間至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處理水 電、配電工程前,未曾至該地處理水電事宜,復與當地人情 非屬熟悉,先前未曾與被告接觸,亦與被告間無仇恨、怨隙 (見本院卷第39頁、第96頁反面),自難認證人江明志有何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觀以被告對於是否曾指示證人江明 志勿使用被害人房屋之本案電錶乙情,於偵查、準備程序中 先稱未曾指示水電工如何去接電錶,當時伊不在現場,伊未 要求水電工連接本案電錶,伊僅指示連接1 個電錶(非本案 電錶)云云(見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 41頁反面至第42頁),嗣經提示相關事證後復改稱伊有特別 提醒施作水電工人員不可使用被害人房屋之本案電錶云云(
見調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辯 詞前後矛盾,其可信性已堪置疑,反觀證人江明志就其證述 連接本案電錶係經被告指示所為等語均前後一致,由此益徵 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3 年3 月28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起, 至104 年5 月15日止期間,有竊取本案電錶電能之行為,惟 參酌證人林彥伶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3 月31日第1 次 做警詢筆錄後,那1 天即已停用本案電錶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又觀以前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區營業處104 年12月15日苗栗字第1041719602號函所 附用電資料,僅足顯示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於 104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共有用電423 度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仍 有使用本案電錶提供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電能 之情事,故此部分自應更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證人林彥伶於審理中固證稱證人蕭裕有委託證人江明志連接 本案電錶使用過程未經證人林彥伶及被告介入干涉,係證人 蕭裕有、江明志自行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 查東里家風相關古厝之使用於案發前即存有被告、證人林彥 伶與被害人房屋使用範圍之糾紛,業據證人林彥伶及被告於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且被告與證人林彥伶均自承知悉有被害人房屋拒絕提供東 里家風使用之情況,證人林彥伶復為出借供證人蕭裕有營業 餅店所使用東里家風內坐落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 房屋之人,則證人林彥伶證稱渠等未曾介入指示證人蕭裕有 、江明志如何配電事宜乙節,非但與被告辯稱其有特別叮囑 水電施工工人勿使用被害人房屋之電錶云云互核齟齬,亦與 出借房屋人會協助處理借用房屋人之配電使用過程所產生相 關疑問及應注意事項之常情相悖,復參酌被告為證人林彥伶 前夫,且兩造迄今已共同處理東里家風事務逾10年,已如前 述,是證人林彥伶上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 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次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 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 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 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 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
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 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私接被害人房屋電錶所竊取之電能均經被害人 之本案電錶控制計算,並由被害人負擔電費,自屬被害人所 有之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明志為本案竊 盜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 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 續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電能,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 之品行與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償付本案相關電費之 態度,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高職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 元、有1 名18歲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被害人 已成立調解,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本案損失,此經被害人之子 鄭少良於審理程序陳述明確並表示宥恕在卷,復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97頁),則 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屆時被告仍 應執行所科之刑罰,併此提醒。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 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房屋之電能,致 被害人因而給付被告竊取期間使用電能之相關電費,上開電 費業於105 年10月19日調解程序中全數返還被害人(見本院 卷第92頁、第95頁、第97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