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8號
MLDM,105,易,198,201611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耀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 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 ○0 號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未扣 案)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耀豐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卷,下稱偵卷,第 18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9 頁),且被 告於104 年12月24日7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6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 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 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 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1 月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5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 難,另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見本院卷第 21頁、第76頁、第80頁),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到案,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月領殘障補助津貼1 萬元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鋁箔紙,雖屬被告所有供 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 ,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又上開供 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 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 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