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5年度,57號
MLDM,105,交附民,57,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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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龔威元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威盛交通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此被告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 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 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雖將刑事案件被告李 勇龍及李勇龍之僱用人「威盛交通有限公司」均列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然就被告李勇龍之僱用人「威盛交 通有限公司」部分,則於起訴狀內又稱「似為威『勝』交通 公司」或「似為『豐昱物流公司』」,且無提供「威盛交通 有限公司」之住所或居所,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缺漏,並就該被告法人( 公司或商號)部分,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院 就起訴被告「威盛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將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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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