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8號
MLDM,105,交簡上,38,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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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1
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8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二所載。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警詢筆 錄、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係在公館鄉小吃店喝啤酒1 瓶多,喝 畢去移車,才開了約50公尺被警攔查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8 頁背面);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 吳家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等於105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至10許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到『長虹小吃店』前 面道路,看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接著由北向 南行駛就是往公館方向,切到119 甲線,切出來那我們就攔 ,我們跟在他後面,先用大燈就是近燈遠燈切換,就是警示 他請他靠邊停,他沒有停但是他有打一個動作就是打方向燈 ,打右邊的方向燈,他就靠右邊慢慢開,我們在後面又再請 他停車,但是他沒有停,我們警報器也在按了他沒有停,沒 有停之後他又往前開,還是一樣右邊方向燈還是一樣打著, 他就一直開,開到前面119 甲線跟苗26線路口時他就右轉, 右轉我們就切過去請他停在那個右邊,就是路口旁邊『昶興 小吃店』(音譯)那個空地停車場,那我們切進去,但是他 又沒停,他就一直又繼續往前開,他就開到我們查獲點這個 地點的時候他停下來,停下來我們請他下車,我們要告知他 說你違規我們要攔你下來,我們攔下來之後請他出示證件才 聞到說他有酒味酒氣,聞到酒氣我們才實施酒測動作」、「 查獲地點係在民宅前空地,並非屋子內,係緊追著被告駕駛



的車輛,在空地攔停後,被告才下車,下車後請他出示證件 ,從頭到攔查都跟隨在被告車後,從『長虹小吃店』到停下 來攔停地點,被告大約駕駛700 公尺,期間有打遠燈近燈警 示、警報蜂鳴器也有打開,叫他停車他不願意停車,一直駕 駛到民宅前空地(查獲地點),才停車,我們隨即跟上去請 他下車、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㈢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所長陳仁康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沿山道『長虹小吃』開始,那時候 他從沿山道『長虹小吃』停車場出來,那是雙黃線,然後他 迴轉,迴轉左轉到第一個路口大約300 公尺,那個紅綠燈苗 26線那裡右轉,沿山道要右轉苗26線那是一個紅綠燈,這個 中途之間,我們有攔停他,有攔停他他沒有停,一右轉之後 有一個「昶興小吃」(音譯),剛好那個空間很大,就算前 面沒有空間停車,那你一右轉之後,我們還有鳴警示燈,按 喇叭都有按,一右轉那空間很大沒有停,之後是再往前也是 大約300 公尺,300 公尺之後進入一個民宅那邊,那民宅之 後這個距離應該至少大約700 公尺左右」、「我們警示燈就 有開,然後在後面也有按喇叭,這個過程都車輛很少,一般 應該是聽得到,我們在這中間攔停他,他沒有停,一右轉苗 26線我們也有再鳴示警示燈、按喇叭,如果他要停那個路旁 剛好空間很大就可以停,那也沒有停,又再往前開也是大概 300 公尺左右,往前開然後右轉進入一個民宅,民宅之後我 們有先盤查他的身份,他是說他回到家了,我們有查看身份 證,資料顯示那個地址也不是他的家,然後我們就依規定告 知他的權益,也有要製作酒測前的相關權益都有告知他,大 概20分鐘左右我們才酒測的,大概盤查過程就是這樣」、「 攔查地點係在民宅前方空地,並沒有進入屋內,我們緊跟著 被告車輛,大約一台車距離,沒有跟丟被告,一直到攔查地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背面至4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05 年9 月20日栗警偵字第1050024565號函文、職 務報告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吳佳璟陳仁康 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佳璟陳仁康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佳 璟、陳仁康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本案 被告先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警員依 法執行攔查勤務,後在執行過程中要求被告停車受檢,被告 不願意停車反繼續駕駛車輛,後行進約700 公尺後,方在空 地處停下受檢,受檢過程發現被告有飲用酒類之嫌疑,故依 法進行酒精測定,始查獲上開犯行,觀之上開查獲情事,並



無不法。被告空言辯稱警員係在房子裡面進行酒測,違法執 行職務云云,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㈤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㈥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本案查獲過程違法,原審應為無罪 判決,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已如上述,且原 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 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 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㈦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以原審判決有誤且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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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