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4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明星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9)日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9)日11時30分許 ,行經苗栗縣○○市○○○路0 巷0 號對面,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6頁、第28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偵卷第19至23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
改,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貿然騎車上路, 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 實反思悔悟,可非難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時車身搖晃行駛 於快速道路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