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胡志政
訴訟代理人 郭荏豪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訴訟代理人 柯清達
被 告 王少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6,41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入伍,同年6 月6日申請 轉服志願役生效,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 104年 1月1日不適服生效而廢止其志願役身分。因被告於103 年11 月12日0 時逾假離營,經基隆憲兵隊尋獲交由原告輔導長帶 回,惟被告於返隊途中再次脫逃,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 已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長期逃亡罪嫌,原告 於103 年12月15日函請基隆憲兵隊依法偵辦。依軍人待遇條 例第3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三、原告之主張: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 規定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96,414元(計算式詳 如卷第11頁),惟經原告於105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迄
今,被告未為任何回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海軍一三一艦隊103 年12月29日海三一行 字第1030001995號令、103年12月15日海三一行字第1030001 904 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王少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依上揭 條例第5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 國防部定之,並應納為任用志願士兵之公法契約之內容。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如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