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5號
HLDV,105,訴,55,201611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鄭潔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鄭香得
      鄭素蓉
      鄭素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地號及第14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香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 本為訴外人鄭書岳所有,嗣鄭書岳於民國104 年底過世,系 爭二筆土地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香得鄭素蓉、鄭素 琴共同繼承。原告為鄭書岳長子即被告鄭香得之女,因鄭書 岳生前長期由原告照料、陪伴,故鄭書岳生前即曾數度表示 欲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花蓮縣○○鎮○○段○ 000 ○號建物贈與原告,兩造之親友們包括訴外人鄭春梅、鄭蓮 嬌、鄭秋月鄭美菊鄭月嬌鄭瑞月鄭瑞蓮及被告3 人 均知之甚詳,鄭書岳業於104年8月19日以所有權移轉為目的 申請印鑑證明,著手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宜,惟因鄭書岳斯時名下所擁有之不動產,尚有花蓮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於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時 ,因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稅金及費用龐大,鄭書岳始先 就系爭建物及樂合段128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先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鄭書岳查得合法之節稅方式,擬將系 爭二筆土地儘早過戶予原告,而於105年8月19日以所有權移



轉為原因申請第二次印鑑證明,惟因上開節稅方式需被告等 人協同辦理,而被告鄭素蓉鄭素琴二人不願配合,直至鄭 書岳過世前,仍未能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綜上, 鄭書岳確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親自簽名、申請印鑑證明 ,欲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僅因稅金過高而未在生前辦 畢移轉登記,詎料,鄭書岳過世後,原告以鄭書岳已將系爭 二筆土地贈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渠等竟無故 拒絕,原告自有權依其與鄭書岳贈與契約請求渠等辦理移轉 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鄭書岳於104年7月病發後至12 月底逝世時多半處於意識昏沉狀態,並未囑託有關房屋、土 地贈與事宜等語,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2日北總企字 第1050002745號函載明略以:「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13 日起之在院期間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104年8月初出 院時亦係在意識清楚、病情穩定之狀態下出院」,且證人金 美文、夏心嵐對於鄭書岳之精神狀態亦均明確證稱鄭書岳意 識清楚等情,足證鄭書岳至少至104年8月間贈與系爭二筆土 地及建物時,其意識甚為清楚,被告鄭素蓉鄭素琴二人所 辯,顯屬無稽。另鄭書岳於104 年8月6日第一次申請辦理印 鑑證明時,就樂合段128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僅受贈 1/5持分之所有權,其餘4/5持分之所有權係由被告鄭素琴受 贈取得,更足證明被告鄭素琴對於鄭書岳係在意識清楚下申 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簽名為鄭書岳所親簽、鄭書岳確將 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均贈與原告等情,知之甚詳,益見被告 鄭素蓉鄭素琴妄稱委託書上之簽名非鄭書岳親簽乙節,顯 不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鄭香得鄭素蓉鄭素琴應將坐落花蓮縣○○ 鎮○○段○00地號及第14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鄭香得以:鄭書岳生前欲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予被告鄭 香得遭拒,鄭書岳方才辦理過戶予原告,惟因一同過戶之稅 金太高而未移轉登記完畢,不知為何當初無簽立贈與契約書 等語為認諾。
(二)被告鄭素蓉鄭素琴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然原 告僅以言詞片面主張其與鄭書岳有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之契約



,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謂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主 張鄭書岳欲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非以親友們 與被告均知之甚詳為由,惟被告鄭香得為原告之父,難認鄭 香得所述具真實性,而被告鄭素蓉鄭素琴均否認鄭書岳生 前有囑託其等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予原告之事,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親友如何知悉上情,難謂親友們均知悉;另原告既稱 被告等均知悉鄭書岳贈與之事,何以鄭書岳生前要求被告鄭 素蓉、鄭素琴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鄭素 蓉、鄭素琴會有不願配合之理,而致鄭書岳未能在生前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結果,況鄭書岳若生前發現被告鄭素蓉鄭素琴不願配合,依鄭書岳生前從事地政士之職,為能順利 將土地贈與原告,當可再立書面契約保障,怎可讓原告持有 無鄭書岳簽名之贈與契約,造成今日訟爭發生,可知原告所 述前後矛盾。再依證人金美文之證述「問:據你所稱,鄭書 岳說要過戶一筆土地及房屋,他是否有跟你說到是哪一筆建 物及土地?答:有,他有跟我說地號,也有給我看權狀,我 寫下地號,但是我今日沒有帶。」,及當次到府服務資料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資料欄」所載「印鑑證明申請使用 目的:房屋過戶及土地(地號:1282)旱地」,可知斯時鄭 書岳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了辦理建物及樂合段1282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之用,並未包含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故鄭書岳 申請印鑑證明無法作為欲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證明,且被告鄭素蓉鄭素琴否認鄭書岳申請印鑑證明之委 託書上簽章為其親簽,因上開簽章顯與其他鄭書岳親筆簽立 之文件字跡差異甚大。鄭書岳於104 年底因肝癌逝世,其於 104年7月13日即因肝昏迷住院直至8月3日,其後陸續進出醫 院,直至12月底逝世時多半處於意識昏沈狀態,鄭書岳於逝 世前並未囑託被告等有關房屋或土地贈與之事,故被告鄭素 蓉、鄭素琴否認鄭書岳有贈與意思,雖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於 105年5月12日回函鄭書岳之護理紀錄記載鄭書岳於104年8月 3 日出院時病情穩定(未特別記載意識清楚與否),及證人 金美文、夏心嵐到庭證稱鄭書岳於104 年8月6日當日意識清 楚,皆僅能證明鄭書岳辦理建物及樂合段1282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時意識清楚,不能作為人鄭書岳生前確有表示欲將系爭 二筆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且鄭書岳生前事 實上並非如原告所述,皆由原告照顧,實由外籍看護阿莉照 顧,而鄭書岳生前住所(花蓮縣○○鎮○○路○段00號), 係其與原告、被告鄭素琴之子林中正林中慈共同居住,林 中正、林中慈開設小吃店之營業處所亦在該處,被告鄭素琴 每天會至該處協助生意並照顧鄭書岳,故鄭書岳事實上為兩



造共同照顧,並非全由原告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 贈與契約,如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 一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 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 ,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贈與契約債務 人死亡者,其履行義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概括繼承,又繼承 人僅繼承債務而不繼承契約之地位,故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得 拒絕履行或撤銷贈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蓮縣○○鎮○○ 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原係訴外人鄭書岳所有,鄭書岳於 104 年底死亡,其生前於104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 由鄭書岳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尚未辦理移轉前即過世 ,乃依贈與關係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被告鄭香得就原告上項請求逕為認諾;被告鄭 素蓉、鄭素琴則否認其被繼承人鄭書岳與原告間有上述贈與 契約,並以鄭書岳於104年7月13日即因肝昏迷住院直至8月3 日,無從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及未曾聽聞鄭書岳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之表示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在:鄭書岳與原 告間有無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之約定?
(二)經查,花蓮縣○○鎮○○段0000○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同段 13、14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及土地均原係鄭書岳所有,有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乃兩造所不爭。上項建物 在鄭書岳生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 4年8月10日玉地普字第4058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 可查,亦堪認定。鄭書岳原長期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應深知 若將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不同之人,將會 造成日後相當大之紛爭,故其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建物之契約 行為,依合乎理性之推論,原告主張與鄭書岳雙方所成立贈 與契約之合意內容,係同時包括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贈與 標的物,而一併約定贈與原告等語,應認真實。蓋鄭書岳曾 於104 年8月10日6日申請印鑑證明書時,依花蓮縣玉里鎮戶 政事務所到府服務承辦人員於申請書上之記載,此印鑑證明 書申請之目的係供辦理上項建物及另一筆花蓮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之用(卷第144 頁)。而上述過戶土地 之對象除了原告外,尚包括被告鄭素琴在內,足見鄭書岳著 手以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女及孫女之行為,係因



自知身體健康不佳,來日不多,而欲於生前預為財產分析之 安排,核其本意應是出於一種長者慈愛之心理,希望這樣的 安排能對骨肉有所幫助,絕不會去製造問題,故基於此種慈 愛骨肉的心理,自應不樂見日後骨肉至親間因為不動產繼承 而發生紛爭,於情於理,以一位資深專業之代書之智識程度 ,應深知單獨贈與房屋而不將坐落之土地一併贈與,必會造 成日後房屋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律上問題,形成 困擾。因此,由贈與房屋之間接事實,依贈與之初衷及所欲 達成之目的,應得認有高度之概然率可推論原告主張贈與契 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甚為灼然。
(三)被告抗辯鄭書岳於104年7月病發後至12月底逝世時多半處於 意識昏沉狀態等語,否認鄭書岳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之能 力及意思。然查,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2日北總企字 第1050002745號函載明略以:「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13 日起之在院期間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104年8月初出 院時亦係在意識清楚、病情穩定之狀態下出院」等語,而玉 里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金美文、夏心嵐均到庭結證 :鄭書岳於104年8月間由渠等到府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時,係 屬意識清醒,並提出當場為供證明所拍攝之相片為證(卷第 130 頁),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復查,贈與房屋之契稅 負擔與贈與土地之贈與稅相比,確實贈與土地需要支付一筆 相當金額之現金,原告主張未能於過戶房屋之同時一併過戶 系爭土地,尚非不可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鄭書岳生前之外 籍看護阿莉為證人,證明其從未聽聞鄭書岳有贈與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情形,然即便該證人證明從未聽聞上開情事,依其 身分及從事之工作性質,鄭書岳應無向無親屬關係之外籍看 護說明或解釋其生前財產希望如何安排之想法,而看護工作 也不是時時片刻不離,無從排除系爭贈與契約係於證人不在 場下成立者,故因被告所聲明上述證明方法之證明力太弱, 不具充要條件關係,且不具有推論系爭贈與事實不存在之概 然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 原告主張鄭書岳於贈與上述玉城段1061建號房屋之同時,亦 一併成立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僅因現實上問題而未能過戶 。被告為鄭書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項贈與契約之給 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 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 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



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第 390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按訴訟請求標的之性質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