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號
HLDV,105,訴,5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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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鄭明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潘春發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民國102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接洽磋商關於購買3 筆花蓮縣 豐濱鄉土地(花蓮縣豐濱鄉東興段102、104地號、新豐段37 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事宜,約定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給付15萬元之定金。後 被告竟反悔前開約定拒為履行協議,甚至將原告前已給付予 被告之15萬元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於提存所,嗣 原告於104 年12月間調閱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皆已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
(二)原告當初係以2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今被告卻罔顧誠 信,未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 三人,使原告受有損害。按系爭土地之市價,依實價登錄系 統查詢資料,價值合計為7,401,370 元,今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違約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移轉予第三人,扣 除尚未給付的100,000元價金,被告使原告受有7,301,370元 之損害,現原告請求300萬元之賠償。
(三)原告與被告締結契約時,系爭土地尚未確定屬於被告的,當 時就其繼承情況,尚未能確認被告之養母即訴外人朱烏吉係 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潘武帶之繼承人,原告曾向豐濱鄉公 所陳情,後轉陳至花蓮縣政府及內政部戶政司,前後約一年 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親字第 13號判決確定,原告遂向被告及相關人等索取資料辦理登記 ,惟後續被告與相關人即不提供資料,經原告多次索取並聲 請鄉公所調解皆未果。
(四)就締結買賣契約時來看,倘順利辦理繼承,被告之應繼分應 為二分之一,惟就當時而言,兩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張 秋林已就系爭土地作成分配之協議,約定102、104地號土地 由被告分得,375地號土地由張秋林分得。




(五)被告或張秋林曾委由代書田雪蓉與原告協商,改以45萬元價 購,惟當時原告已辦理相關事宜長達兩年之久,無法同意, 故被告有阻擋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爰依民法第 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述及原告替被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及契約成立與否等事 ,然原告替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本即當初約定之內容,反而 被告並未依約辦理過戶,反將繼承權讓與他人,其違約事實 明確。當初取得訴訟確定證明書之後,原告持續連繫被告索 取相關文件以便辦理後續手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多 次表示契約標的並不明確,然依買賣契約書所示,相關地號 等均載明,表示標的相當明確,且公同共有人得就潛在應有 部分作為交易之標的。
2.原告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有提出印鑑證明,然本 事件經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其印鑑證明已逾期一 年,故無法用以辦理相關登記事宜。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買賣合約書之真正,縱認為真正,但第五條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為東興段102、104繼承潘武帶部分,新豐段 繼承朱烏吉部分,全數委由買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 。」顯見未符合民法第153 條第1項、同法第345條,有關買 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應互相同意之要件。蓋以 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簽訂時間「102年1月許」,兩造根本無 法確認「潘武帶」與「朱烏吉」間之關係為何?是否有收養 關係之存在?有無得繼承之土地?縱有,朱烏吉得繼承之範 圍為何?繼承人有哪些?根本無法確認究竟有無得以買賣之 標的,此參原告於言詞辯論所述亦可知悉,故買賣合約未具 備「成立」要件。又被告與張秋林於102年1月13日書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更有原告擔任見證人而簽名於 上,而協議書所載新豐段375 地號土地全數由張秋林繼承等 約定,更與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記載相左,換言之 ,買賣合約之標的物不明確,未具備買賣契約之「成立」要 件。
(二)又繼承人將其繼承之應繼分讓與於第三人,以此為契約之標 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亦可得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為無效之契約。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然系爭土地之買 賣合約書僅以被告為簽約對象,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



效之情。
(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 賣方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是兩造於簽定系爭合約 時已明確就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約定被告僅 須退回所收取之價金,而無須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 從上開約定之文字觀之,所謂「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者, 顯然不限於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情形,縱令可歸責於出賣人 ,亦有本條約定之適用。
(四)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即取得確認朱烏吉潘武帶間收養關係 存在之確認判決,而可以辦理繼承登記乃至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甚明,然原告仍遲遲未能辦理完畢繼承登記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因而於104年1月7日以豐濱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 證信函告知:收到本函後二個星期內,完成繼承登記,逾期 則視為無法順利完成等語,惟原告僅以玉里郵局存證號碼第 6 號存證信函略謂:本案為地籍清理條例土地,非15日內可 以繼承完成且現只作法院親屬判定及待各繼承人協商云云, 且依證人田雪蓉證述,被告亦無任何阻饒原告之行為,原告 於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仍遲遲無法順利完成繼承登記,實無 可歸責於被告。
(五)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點之約定,顯見被告早已將相關資 料、證件交由原告辦理,故被告何來延遲辦理之情?故本件 更無由令被告負契約約定以外之損害賠償責任。(六)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乏計算之依據,況原告請求賠償之300 萬 元,如何能從其所稱之7 百餘萬元之損失中區分出?其所稱 之300 萬元係指何筆土地?範圍為何?此部分更應由原告敘 明。
(七)系爭土地最後得以辦理繼承事項完竣誠非由原告所完成,系 爭土地經由他人確實辦理繼承手續完成前,原告尚未查得繼 承人全體年籍資料,並分別取得其同意辦理之程序並進而辦 理完成,故被告既催告原告多時,原告仍未予辦理完成,被 告依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並提存原價金予原告,被 告自無任何違約之情。
(八)被告養母朱烏吉除收養被告以外,尚收養有訴外人朱阿比、 陳玉妹二人,除陳玉妹及其繼承人均於朱烏吉死亡前往生而 絕嗣,朱阿比則生有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是 潘武帶之繼承人中,現尚存被告、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僅 有張秋林與被告,明顯與現實狀況不符。
(九)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資料中所附之繼承系統 表,係於104年2月17日制作,而鈞院早於103年7月24日即已



核發102 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兩者間相 距逾半年,惟此半年間原告始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顯已符 合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僅須退還價金,而 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係受人阻擾云云,應就此 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況依買賣合約書第六點,亦約定:「 本件為疑難之繼承案件,由買方自行辦理…」。(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支付15萬元價金予被告,嗣被告提出兩造間之買賣 合約書,將15萬元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在提存所 ;系爭土地之102、10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潘武帶所有, 375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朱烏吉所有,而潘武帶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養女朱烏吉,然朱烏吉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養子即 被告、養女朱阿比,又朱阿比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嗣被告、張春來、張 秋林、張鳳嬌張春利協議由張春利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中之 102、104地號土地,張秋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中之375 地號 土地,後張春利將系爭土地中之102 地號土地買賣移轉予孫 淑美,104 地號土地買賣移轉予張宏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4年度存字第162號卷宗確認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頁29至36、174至208、229至298),且兩造對此 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 立有買賣契約,價金為25萬元,然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竟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依兩造間買賣 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僅須退 回所收取之價金,無須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買 賣合約書之標的物不明確,故不成立;應繼分之讓與係不能 之給付,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300 萬元缺乏依據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買賣 合約書是否為真正?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 告是否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是 否有效?倘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何?現判斷 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合約書 ,將原告所支付之價金15萬元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 存在提存所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件提存卷宗確認屬實。可 知,被告既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作為提存



之證明文件,即徵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在形式上及實質上應 均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買賣合 約書乙情,應可採信。
(三)觀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土 地標的:花蓮縣豐濱鄉東興段102、104、新豐段375 ,面積 2519.15、3103.9、987.05 平方公尺等語;第六條約定:本 件買賣為疑難之繼承案件,由買方(按:原告)自行辦理等 語;第八條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按:被告) 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等語。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雖於103 年7月24日取得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朱烏吉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頁136 ),然自兩造於102年1月間訂立買賣合約書之斯時 起,迄至被告於104 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斯時止 ,前後已相隔2 年,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 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 星期內完成繼承登記,逾期則視為無 法順利完成等語,亦有該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頁105 )。 又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 春利合計5 人,業如前述,然觀諸原告為申請土地登記而提 交之資料(頁55至65、68至104 )、見證之財產分割協議書 (頁52)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頁112、113),原告顯然未 查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合計5 人,可知,原告自不能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又證人田雪蓉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系爭土地的繼承 登記是我辦理的,且已經辦理完成;本來應該是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被告說原告經過1 年多還沒有辦理完 成,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一直沒有辦理完成,被告也未阻止 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我看原告所寫的買賣合約 書,上面有寫如果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返還價金,所 以就改由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來我向戶政機關調 取資料,確認繼承人有5人,花了2個多月就完成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等語(頁167至169)。又證人張秋林具結證稱:系 爭土地是我阿嬤(按:朱烏吉)留下來的,因為我從小是阿 嬤養的,也都是我照顧阿嬤,所以大家決定把375 地號土地 由我繼承,又因為其餘繼承人有分到其他土地,張春利還沒 有分到,所以大家均同意由張春利繼承102、104地號土地等 語(頁212至214)。由上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合 約書時,系爭土地之繼承法律關係尚未明確,故兩造約定由 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為避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遲遲未完成,因而可能造成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兩造遂另約定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若無法順利



完成,被告則退回全數已收取之價金予原告,然不另行賠償 原告,嗣原告雖取得朱烏吉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然始終未查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被告、 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合計5人,導致歷經2年之 久均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對此,被告為避免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繼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遂於104 年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 星 期內完成繼承登記,逾期則視原告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惟原告逾期仍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 即,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認知,其自不能完成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且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仍 逾期未能履行,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即因解除而消滅, 後方改由地政士田雪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田雪蓉 調取戶籍資料後即查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春來、 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合計5人,隨即於2月餘之時間內完 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張 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協議分配事宜。從而,被告 答辯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則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 僅須退回所收取之價金,無須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應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阻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 云,然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自行提出之上開書證 不符,故難認可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能完成係因繼承人增 加之情形所致,然被告至少應將其應繼分移轉予原告云云, 惟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而非被告之應繼 分,價金亦係就系爭土地而訂立,亦非就被告之應繼分而定 ,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已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真意 ,已不足採。進者,原告未查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被告、 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合計5人,導致歷經2年之 久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對此,已得認定原告不能 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被告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已消滅,從而,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將其 應繼分移轉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
(五)至原告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田雪蓉,然此為重複訊問,顯無 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傳訊繼承人張 春利、買受人孫淑美、買受人張宏名及辦理買賣移轉之代書 林智慧,然其等均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經手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更不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則原告此



部分之聲請,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應併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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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