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8號
HLDV,105,訴,18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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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陳永賢Iking‧Paydang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4日提起本訴主張花蓮 縣萬榮鄉萬利段1986、2013、2030、2028、2036、2020、21 74、2170、2170-1、2170-2、2170-3地號土地,及花蓮縣○ ○鄉○○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委任 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5,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嗣於105年10月12日變更請求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及 其餘繼承人陳政源陳程偉陳愛珍陳春琴公同共有(本 院卷第155頁),依協議登記被告名下,茲原告終止協議,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經被告反對(本院卷第164 頁)。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而系爭房地登記名下,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委任之 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第6頁背面),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l/5、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辦理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基於終止協議,變更請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者「終止 借名登記」後,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分別共有,後 者「終止協議」後,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及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所列其他各款准予變更情形,原告訴之變更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仍應依原告訴之變更前請求及 聲明之法律關係裁判,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陳李欽所有,而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陳李欽已於71年6月26日死亡,系爭



土地原告應繼分1/5,系爭房屋總興建額新台幣(下同)5 0萬元,原告出資20萬元,權利範圍2/5。爰依終止借名登 記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依據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而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登記,並非借名登記,故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返還。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本院判繼結果認為:
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應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萬利段1986地號(重測前為明利段1252地號)繼承 登記時間為72年4月15日;另萬利段2013、2028、2020、 2174地號(重測前為明利段1265、1284、1305、1321地號 )繼承登記時間為87年10月19日。又萬利段2030地號(重 測前為明利段1268地號)登記原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登 記時間88年12月31日與萬利段2036、2170地號(重測前為 明利段1286、1322地號)登記原因為地上權期間屆滿,登 記時間88年12月31日。另萬利段2170-1、2170-2、2170-3 地號為100年7月26日自同段2170分割,有花蓮縣鳳林地政 事務所105年7月19日鳳地登字第105000356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5頁)。又萬利段2030、2036、2170、2170-1 、2170-2、2170-3地號土地,均係依法申請經審核通過後 ,辦理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並於期滿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有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5年8月31日萬鄉農字第10500132 06號函及所附調查資料在卷可依(本院卷第110-118頁) 。
㈢原告主張系爭方地以繼承、耕作權及地上權期間屆滿,以 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均係源於借名登記,並舉證人 陳愛珍陳盈鳳陳春琴、陳進財到場作證。經隔離訊問 後,證人陳愛珍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何人所有?) 原來都是阿公的,後來都登記陳永賢的,因為爸爸、叔叔 他們都在外地工作,家裡只剩大叔叔在家,什麼事情都是



他在處理,所以就將所有的土地都登記在他名下,以方便 他做事。雖然都登記在陳永隆名下,但祖母都已經分好了 ,而且只要名下土地要做什麼事情,祖母就會打電話給我 爸爸或叔叔,我爸爸他們就會拿錢回來給祖母去僱工。」 、「(為何有些土地是耕作權?)原本是阿公在耕作,阿 公過世之後就由陳永賢耕作,兄弟也都知道,只是大家都 在外地工作,所以就同意由陳永賢承領,等到大家退休之 後再來分配。」(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證人陳盈鳳證 稱:「(爸爸名下土地如何取得?)阿嫲生前分好的。」 、「(如何分配?)有說哪筆土地要分配給誰。」、「( 有無說父親名下土地要給其他兄弟嗎?)有的,要分給其 他兄弟。是奶奶還在時說的,是我親耳聽到的。」、「( 奶奶如何說?)奶奶說其他叔伯退休後,就要還給他們。 」、「(有無大概分配?)有的,有將各筆土地各自分配 給叔叔伯伯們。確實地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何筆土地分 配給何人。阿嫲是以誰在上面有耕作,就把那塊土地給他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1頁背面)。證人陳春琴證稱 :「(系爭土地為何在陳永賢名下?)當時陳永隆、陳政 源、陳永光都在外面工作,我媽媽說陳永賢在家裡,所以 先把土地登記在他名下,等其他兄弟退休後再過戶給他們 。」、「(以上是否你親耳聽到?)土地本來是爸爸的名 字,是爸爸過世沒多久要過戶時講的。」、「(後來有無 一直在講?)有的,過年過節回家時,媽媽一直在提,等 他們回來(指退沒在外面工作時)就要過戶給他們。」、 「(分配標準為何?)原來大家就都有默契,知道是何人 分配到哪筆土地,我當時沒有分到,因為媽媽說我是嫁出 去的,沒有分給我,我也沒有意見,其餘四人都有分到。 」、「(登記在陳永賢名下的土地包括哪些人的?)陳政 源、陳永光陳永隆分到的土地都登記在陳永賢名下,因 為媽媽的意思是說陳永賢人在家裡,土地有什麼事情的話 ,他方便處理。」(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2頁背面)。證 人陳進財證稱:「(為何兩造的土地都登記在被告名下? )當時他們的媽媽要辦理過戶時,他們的媽媽和陳永賢來 找我,說其他的兄弟都在外面工作,只有陳永賢在家裡, 且需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才能取得農地,所以先將土地登記 載陳永賢名下,等退休時再將土地過戶回去給他們。」、 「(過戶不是你去辦理的,為何他們會去問你這些事情? )因為跟他們來往比較密切,關係比較好,所以有些事情 他們都會來問我。」(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 「(系爭房屋何人興建?)是趙安妹叫我去找人蓋的,我



找一個叫做孫仁明的人蓋的。當時花了約70萬元,錢是由 陳永光陳永富陳永隆等人把錢給趙安妹,再由趙安妹 付錢。陳永隆付20萬元說要付房子的錢,其餘的錢由其他 人出,因為房之後來登記在陳永賢名下,所以有部分是以 陳永賢的名義去貸款付的。」、「(是在陳李欽過世之後 才蓋的?)是的。房子不是陳李欽的遺產。」(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互核前述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查陳李欽係71年6月26日死亡,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趙 安妹係94年12月20日,然系爭萬利段1986地號係於72年4 月15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另萬利段2013、2028、2020 、2174地號則係於87年10月19日才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其餘萬利段2030、2036、2170、2170-1、2170-2、2170 -3地號土地,則於88年12月31日以耕作權及地上權期滿後 辦理所有權登記,足見當時確實有基於某種「原因」始將 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主張該原因係協議,被告則 抗辯係拋棄繼承等語。然查,陳李欽死亡後,並無拋棄繼 承資料(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又稱74年6月3日親屬篇 修法前拋棄繼承不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萬利段2013、 2028、2020、2174地號係於87年10月19日才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登記,已在74年6月3日親屬篇修法拋棄繼承應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規定後,足可證明萬利段2013、2028、2020、 2174地號係基於協議始登記被告名下。而萬利段1986地號 於72年4月15日即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予被告,及萬利段 2030、2036、2170、2170-1、2170-2、2170-3地號土地, 以被告名義理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並於88年12月31日以 耕作權及地上權期滿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基上證人 所述,應係基協議為之,較為可信。而該協議應係兩造之 母主導,得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後為之。至於被告另辯 稱:陳愛珍陳盈鳳上述證言內容均係聽自奶奶講的,無 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愛珍亦證稱:「…,阿嫲在的時候一 直在講,我離家之後,每次逢年過節回家,都有聽到他們 在講。」(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證人陳盈鳳亦證稱: 「…是奶奶還在時說的,是我親耳聽到的。」(本院卷第 121頁),可見所述係其等親自見證之事實,並非傳聞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依前述證人所述,系爭房地係基於協議而登記被告名下, 而由被告占有使用等節,應堪認定。惟該協議是否即為借 名登記?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占有使用,核與借名登記要 件不合,故該協議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終止 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協議既係全體 繼承人為之,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合意終止後,始發生終止 協議效力,不得僅由原告單方向被告表示終止協議。另被 告既基於協議而登記系爭房地,在原告合法終止協議前, 即非不當得利。茲原告僅單方向被告表示終止協議,並未 經全體繼承人合意終止協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繼分,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在兩造之母主導下,得兩造及其餘 繼承人同意後,基於協議而登記被告名下,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而登記被告名下,系爭協議並未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 ,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房地 登記被告名既非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 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5,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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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