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鄧君怡
被 上訴人 王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30,000元,並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部分先為辯論,聲請為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明:原 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經宣告 得為假執行,則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是本件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斷,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