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8號
HLDV,105,消債更,48,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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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曉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曉雲自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 、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僅有2部機車,其中1部實為其兄 所騎乘,債務總金額1,886,236元,目前於義美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上班,及擔任香港福維克美善品事業 部銷售顧問一職(有銷售才有獎金收入),平均月收入23,117 元。更生程序倘若通過,銀行便撤銷強制扣薪,屆時薪資收 入減去必要支出17,000元所剩餘額,將全數用來還款,亦會 利用休假日找兼職機會增加收入,因應不時之需,並將每筆 收入支出小心分配,避免超支,同時自我約束,不再向民間 友人有借貸情形。更生方案擬每月還款6,000元,共72期, 清償總額占債務總額約23%,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存摺、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投保資料表、 薪津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繳款單、水電費 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為證(卷45至62、68至70頁、 消債調卷11至3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卷25至28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金額為 1,886,236元(金融機構926,236元、非金融機構96萬元,卷 42頁),而其除自承名下有機車2部及任職於義美公司之薪資 、香港福維克公司獎金(卷40、44、69、70頁),此外別無財 產可供清償,堪認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5月 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6,165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6年 8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函、遠東銀行陳報狀、日盛銀行 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放款帳務明細、財務資料表、收入證 明切結書等可參(卷31至33、71至73、76至78頁)。惟聲請人 104年12月至105年7月之薪資累計為184,941元(卷68至70頁) ,加計該段期間自香港商福維克公司之獎金收入21,000元( 卷59、60頁),平均月薪約25,742元(205941÷8=25742,元 以下捨去)。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房屋租金 6000元+生活雜項8000元+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17000元 ,卷9頁),參酌內政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448元,其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金額」之情形,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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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