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232號
HLDV,105,司票,232,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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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鍾純香即亮點廣告企業社
代 理 人 鍾政仁
相 對 人 郭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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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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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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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3日 │10,000元 │103年11月20日 │TH No 355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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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3日 │10,000元 │103年11月25日 │TH No 3559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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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9月3日 │20,000元 │103年11月30日 │TH No 3559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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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