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2號
HLDV,105,司執消債更,12,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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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彩惠即羅友晨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張瑞雲
債 權 人 張秀琴
債 權 人 洪美雲
債 權 人 彭明和
債 權 人 蘇秀蘭
代 理 人 鄭權
債 權 人 林惠珠
債 權 人 宋德祿
代 理 人 邱玉梅
債 權 人 范瑞梅
代 理 人 葉祥文
債 權 人 江桂鋒
債 權 人 曾秀苗
債 權 人 花蓮縣鳳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國健
債 權 人 官振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 裁定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每月平均 約18,5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國民小 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鐘點費匯入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卷內可 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仍在花蓮縣鳳林國 民小學,擔任代課老師的工作,薪資每月不固定,但是平 均落在18,000~19,000 元之間,所以我以平均值18,500元 去列計我的更生方案。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 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5 年10月7 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有一台輕型機車(牌照號碼 :RE7-709)2002 年出廠,因為已超過10年而無殘值,另 有2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 ,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解 約金12,173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0L,解約金34元 ;保單號碼:D00000000L,解約金8,269 元,但此筆已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扣走)。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不動產。」有105 年10月7 日調查筆錄、車牌號 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國壽字第1050061022號函、第三 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 5 年6 月27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參。(二)債務人於105 年10月11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 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 提出5,271 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額外再提出財產價值 (保單價值)12,20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清償總額391,719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8 ,依附表 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 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 活費8,500 元【包括食衣行等費用5,000 元、水電費及電 話費3,5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 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 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共計729 元【勞保自付額420 元、 健保自付額309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單筆)及繳費單據,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 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 4,000 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 縣○○鎮○○街0 號(西側鐵皮屋部分範圍),租金每個 月4,000 元。只有我一個人住。」有本院105 年10月7 日 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房租匯款單據等附於本案 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 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 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 應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18,500 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償還5,271 元後,僅保留約13,2 29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5,271 元外,債務人願意 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提出12,207元供各債權 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 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 年10月11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 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有效保單可增加更生還款一 事。經債務人陳報前共有投保6 家保險公司,經本院函 查結果,除上開所提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予函覆有保單價值外,其餘4 家保險公司並無有 效保單,此有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6 月23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7 月6 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1025 號函、 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中壽 保規一字第1050001723號函、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日元壽字第1050001790號函附卷 可參。
(五)另就本院105 年8 月5 日所製作之債權表,其中編號21 之債權人「花蓮縣鳳凰儲蓄互助會」,其正確名稱應為 「花蓮縣鳳凰儲蓄互助社」;另債務人轉知之更生方案



其中編號20之債權人曾秀苗之最後一期增加還款金額應 係61元(更生方案誤繕為61.03 元),於本裁定一併予 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5,271元;第72期當月10日額外再提 │
│ 出財產價值新臺幣12,20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
│ 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10、2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 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1、12、13、14、15、16、17、18、19、20、21、22之債權│
│ 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175,249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91,719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8%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 135,501元 │ 1.66%│①第1-72期:87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203元 │
├──┼─────────┼─────────┼───┼───────────┤
│ 2 │澳盛(台灣)商業銀│ 301,170元 │ 3.68%│①第1-72期:19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449元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350,834元 │ 4.29%│①第1-72期:22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524元 │
├──┼─────────┼─────────┼───┼───────────┤
│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104,740元 │ 1.28%│①第1-72期:67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56元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612,476元 │ 7.49%│①第1-72期:39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914元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309,944元 │ 3.79%│①第1-72期:200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463元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263,771元 │ 3.23%│①第1-72期:170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394元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75,660元 │ 2.15%│①第1-72期:11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262元 │
├──┼─────────┼─────────┼───┼───────────┤
│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1,227,528元 │15.02%│①第1-72期:792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833元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41,419元 │ 6.62%│①第1-72期:34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808元 │
├──┼─────────┼─────────┼───┼───────────┤
│11 │張瑞雲 │ 436,000元 │ 5.33%│①第1-72期:281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651元 │
├──┼─────────┼─────────┼───┼───────────┤




│12 │張秀琴 │ 210,000元 │ 2.57%│①第1-72期:135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314元 │
├──┼─────────┼─────────┼───┼───────────┤
│13 │洪美雲 │ 568,400元 │ 6.95%│①第1-72期:366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848元 │
├──┼─────────┼─────────┼───┼───────────┤
│14 │彭明和 │ 310,000元 │ 3.79%│①第1-72期:200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463元 │
├──┼─────────┼─────────┼───┼───────────┤
│15 │蘇秀蘭 │ 171,000元 │ 2.09%│①第1-72期:110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255元 │
├──┼─────────┼─────────┼───┼───────────┤
│16 │林惠珠 │ 70,000元 │ 0.86%│①第1-72期:46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105元 │
├──┼─────────┼─────────┼───┼───────────┤
│17 │宋德祿 │ 865,000元 │10.58%│①第1-72期:558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1,292元 │
├──┼─────────┼─────────┼───┼───────────┤
│18 │范瑞梅 │ 166,000元 │ 2.03%│①第1-72期:107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248元 │
├──┼─────────┼─────────┼───┼───────────┤
│19 │江桂鋒 │ 149,000元 │ 1.82%│①第1-72期:96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222元 │
├──┼─────────┼─────────┼───┼───────────┤
│20 │曾秀苗 │ 40,000元 │ 0.49%│①第1-72期:27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61元 │
├──┼─────────┼─────────┼───┼───────────┤
│21 │花蓮縣鳳凰儲蓄互助│ 183,341元 │ 2.24%│①第1-72期:118元 │
│ │社 │ │ │②第72期加計:273元 │
├──┼─────────┼─────────┼───┼───────────┤
│22 │官振源 │ 170,000元 │ 2.08%│①第1-72期:110元 │
│ │ │ │ │②第72期加計:254元 │
├──┼─────────┼─────────┼───┼───────────┤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813,465元 │ 9.95%│①第1-72期:52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215元 │
├──┴─────────┼─────────┼───┼───────────┤
│合 計 │ 8,175,249元 │ 100%│①第1-72期:5,271元 │
│ │ │ │②第72期加計:12,207元│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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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