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4號
HLDV,105,勞訴,4,201611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夏初文
被   告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
訴訟代理人 康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安全部領班一職 ,惟被告以原告於104年8月2日5時43分許涉嫌利用職務之便 竊取他人之物為由,迫使原告自願離職,為原告以非原告所 為拒之,嗣被告仍以原告涉犯刑案為由經單位主管以line訊 息向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告知原告於104年9月23日辦理離職 ,同年月24日即不用上班,然上開被告指摘原告涉竊盜罪嫌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 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於一審判決無罪後,試圖向被告聲 請恢復職務,為被告所拒,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 之規定,被告將原告班表刪除致原告無法上班,拒絕原告之 勞務給付,則被告斯時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非現行犯,被告理應 有足夠時間參酌原告之辯白及相關事實證據,依經驗法則為 事實與證據之勾稽,惟被告僅憑單位主管個人認知,罔顧原 告名譽,率而公告人事令在電腦內,散播原告係因與竊盜案 有關、不適任此份工作而遭開除,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並受有自離職翌月起 至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止之工作損失196,000 元【計算式: 28,000×7個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獎懲事件報告表理應有主管人事單位依 層級逐層報核之簽核記錄,方為被告公司之文書資料,然被 告所提之報告表卻無簽核結果;又依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內 容「明天早上來人資辦離職!你的班表只到明天24號以後無



」、「部門準備記得歸還」、「月底前再不辦離職交裝備由 薪資扣!不要再做無謂的行為」等字眼及9 月班表觀之,原 告於104年9月23日起即無排班記錄,雖被告抗辯原告請休假 後連續3天未按請假作業而無故曠職3天,被告係依內部作業 管理辦法免職原告,惟依一般請假規則,員工於上班時間無 論係一般休假或特休,依程序須由員工遞出請假單敘明請假 事由,經主管單位依序陳核辦理休假,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 聲請休假之證明,實為原告並未休假,且原告倘未完成請假 作業流程,照理於104 年9月23日起3日即符合被告內部所定 曠職事由,為何被告遲至同年10月28日再以原告曠職為由解 雇原告?依9月、10月班表觀之,9月原告仍為領班之職,10 月已由訴外人代領班陳濟堂替代視事,而被告事後竟施以造 假手段於10月班表末頁填原告之名,再以「休」字代之,況 兩造自104 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處理雙方勞資問題 長達35 日期間,被告隻字未提原告返回工作之事,並於104 年10月13日協調時以高姿態拒絕協調,則被告所為倘非免職 ,何謂免職?再者,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10月薪資28,000元 ,原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惟系爭款項實非原告10月薪資, 係原告長年累積工時(即因任務未能休假所累積之時數)共 計174.5 小時之工資,換算未休假天數為21.8日,加上年度 休假15日,原告共累積36.8日,此有薪資單上年假欄所載可 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實為34,358元【計算式:28,000 ÷30×36.8】,然被告僅支付原告28,000元而捏造上開事實 ,益證被告抗辯無一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花蓮縣 政府爭議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及資遣費試算表為證。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係被告員工賴建旭於104 年9月2日上班 時發現其前一天遺忘在售票亭內冰箱上之行動電源遭竊,旋 向被告反應,經被告查調後發現原告取走行動電源之監視畫 面,因而認定原告涉嫌重大,遂勸喻原告出面處理,然原告 不惟不為所動,甚至否認行動電源為其取走,是賴建旭堅持 將本案移送偵辦,此有獎懲事件報告表及交接簿可證,因此 原告未明究理將報案矛頭指向被告,殊屬違誤。又原告於事 發後,言詞閃爍、態度不明,否認拿走同事之行動電源等情 引起被告內部管理之困擾,被告單位主管梁建明雖曾以line 告知「已有你拿東西得畫面如不要事情變大!將物品放置原 處或明天當面交給我」、原告表示「我忘了告知,是我把東



西放到格子籠的就這樣而已沒別的,真的我沒拿」、梁建明 回覆「哪你自己要有心理準備我只好用員工手冊來懲處竊取 員工物品之行為(免職)」、「明天早上來人資辦離職!你的 班表只到明天24號以後無」等語,係因原告先前即有類似狀 況,屢勸不聽致管理困擾,然被告考慮全案尚未判決確定, 嗣後仍有通知原告上班,將其排班至同年10月底並支付薪資 ,且同意原告休積假,有104年9月、10月排班表及薪資單可 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將其革職等語,恐有誤 會。是以,被告並未以原告涉嫌竊盜為由將其免職,係原告 至104 年10月27日止,因積假已休完仍未銷假上班,被告遂 認定原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係曠職,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涉嫌竊盜為由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3年8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安全部領班,至104年 9 月間因涉嫌刑事竊盜案件而遭主管通知自同年月24日即不 用上班等事實,有薪資單、排班表、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資料及Line訊息翻印等在卷為證,應堪認定。(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得向雇主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有所明定。次按僱用人受領勞 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487 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因懷疑原告偷竊,由原 告主管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班表只排到104年9月23日 ,自24日起不予排班,有上述Line訊息在卷可證。原告獲知 上情後,即於104年9月25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於調解中表示希望勞方自動離職且願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有同年10月13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可證 ,足認被告確實自同年9 月24日起已無打算讓原告繼續上班 之意。然被告當時因無合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權限,其以 不予排班之方式拒絕原告上班,即屬上揭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之情事,自應仍負給付工作報酬即薪資之義務,原告則無 須補服勞務。又原告自上述9 月24日起未上班提供勞務,係 因被告欲以不予排班手段逼使原告自動離職,原告並無請假 之意思,且其不能上班係受被告逼迫辭職不予排班所阻,亦 非屬無正當理由曠職,故被告辯稱係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至 104 年10月27日止,因積假已休完仍未銷假上班,嗣後累積 曠工三日云云,洵非可採,進而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乃不合法。反之,被告拒絕



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仍負有支付薪資之義務,惟被告自 104 年1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且將原告勞保退保,迄至105年7月 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相當長之期間積欠薪資之情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三)原告自93年8 月20日起受雇被告至105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終止僱傭契約止,按平均薪資28,000元計算,可 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180,134元。(舊制資遣費25667元、 新制資遣費154467)
(四)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上開105年8月12日終止契約之日止 期間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得請求補發之,其金額應合計為 263,100元(=2,8000X9+11,100)。(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原告涉嫌竊盜案件,被告為內部管理而加以調查及處置,應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情事,況據被告於 上述104 年10月13日爭議調解時表示希望原告自動離職,仍 有維護原告名譽之意,且事後解僱原告僅以曠職為由,無證 據可證明有何對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再者,其他員工於 留言簿內之文字(卷第33頁),未具體指出姓名,且此種員 工個人言論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未給付之薪資及資遺費合計 443,234 元,係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