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36號
HLDV,105,事聲,3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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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確定本件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 高法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同月 13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符合上 開聲明異議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有違誤,相對 人最終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29,182元之裁判費,惟其僅 已支付108,717元,故相對人尚需賠償異議人20,465元,爰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等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異議人) 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 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 施工處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異議人 )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請求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吊車費新台幣陸拾萬元、場所設施 費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新 台幣貳佰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有 該等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裁定雖 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52,492元,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異議人原起訴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5,492,591元,並支出裁判費236,400 元,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5,173,593元,計減 縮318,998元(計算式:25,492,591元-25,173,593元= 318,998元),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958元(計算式: 318,998元/25,492,591元×236,400元=2,958元,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應由異議人負擔。復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05,527元,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4%,餘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金額兩造均未上訴故已 確定,是就905,527元即相對人敗訴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 9,456元(計算式:236,400元×4%=9,456元,小數點後位 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異議人於第一次之第二審程 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號事件)最 後僅就24,166,273元為上訴,故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 101,793元(計算式:25,173,593元-905,527元- 24,166,273元=101,793元)亦為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979元《計算式:25,492,591元-318,998元- 905,527元=24,268,066元(即第一審上訴時尚未確定之金 額),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減縮部分為233,442元(計算



式:236,400元-2,958元=233,442元);故101,793元/ 24,268,066元×233,442元=979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由異議人負擔。另第一次第二審審理時第一審尚未確定之部 分即24,166,273元,經審理後最終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 3,103,250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㈡ 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故 此金額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9,851元《計算式:3,103,250 元/24,268,066元×233,442元=29,851元,小數點後位四捨 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93,156元( 計算式:236,400元-2,958元-9,456元-979元-29,851元 =193,156元)則應由異議人負擔。據上,異議人應負擔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7,093元(計算式:2,958元+979元+ 193,156元=197,093元);相對人則應負擔39,307元(計算 式:236,400元-197,093元=39,30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異議人第一次之第二審上訴聲明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先擴 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4,496,198元,並支出裁判費 341,400元,嗣於審理中縮減上訴之聲明為24,166,273元, 減縮329,925元,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598元(計算式: 329,925元/24,496,198元 ×341,400元=4,598元,小數點 後位四捨五入)應由異議人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 7,213,658元,相對人就此金額之部分不服並上訴至最高法 院,異議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中金額11,291,450元上訴至最高 法院,是異議人未上訴即其敗訴部分5,661,165元(計算式 :24,166,273元-7,213,658元-11,291,450元= 5,661,165元)亦為確定,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78,898 元(計算式:341,400元-4,598元=336,802元,5,661,165 元/24,166,273元×336,802元=78,898元,小數點後位四捨 五入)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上開上訴第三審 11,291,450元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其上訴駁回。故此部分異議人敗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 157,367元(計算式:341,400元-4,598元=336,802元, 11,291,450元/24,166,273元×336,802元=157,367元,小 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至於異議人原於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號事件再勝訴7,213,658元 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廢棄,嗣經審 理後此部分最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103,250元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故此部分異議人敗訴金額



為4,110,408元(計算式:7,213,658元-3,103,250元= 4,110,40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7,286元(計算式: 4,110,408元/24,166,273元×336,802元=57,286元,小數 點後位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其餘訴訟費用 43,251元(計算式:341,400元-4,598元-78,898元- 157,367元-57,286元=43,251元)則由相對人負擔。是故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98,149元(計算式:4,598 元+78,898元+157,367元+57,286元=298,149元),相對 人負擔43,251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異議人就第一次第二審敗訴部分中金額11,291,450元上訴至 最高法院,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170,805元,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確定。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金額170,805元均由異議人負擔。另相對人就第一次第二審 敗訴部分7,213,658元全部上訴,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 108,717元,先經最高法院以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此部分全部 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嗣該院以101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789號判決將上開金額中3,103,250元部分再廢棄發回 ,其餘金額部分4,110,408元則上訴駁回(計算式: 7,213,658元-3,103,250元=4,110,408元),故此部分之 第三審訴訟費用61,948元(計算式:4,110,408元 /7,213,658元×108,717元=61,948元)應由敗訴之異議人 負擔,另上訴第三審部分審理後最終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 3,103,250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㈡ 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故 此部分訴訟費用46,769元(計算式:108,717元-61,948元 =46,769元)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另本事件最終之裁判 係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又異議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 核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故此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據上,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 232,753元(計算式:170,805元+61,948元=232,753元) ,相對人則應負擔96,769元(計算式:46,769元+50,000元 =96,769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179,327元(計算 式:39,307元+43,251元+96,769元=179,327元),惟其 僅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8,71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70,610元(計算式:179,327元-108,717元



=70,61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認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52,492元,顯有未洽。異 議意旨雖僅認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20,465元,惟系爭裁定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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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