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鍾萬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被 告 林金聰
被 告 彭俊榮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涂承澤
訴訟代理人 吳尚益
訴訟代理人 楊瀚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以下稱臺東農場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興隆,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涂承澤 ,涂承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金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述土地為其他人所有土地 所包圍,系爭土地未有適當的聯外道路可通行,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以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而現由被告林金聰承租,如附圖3斜線編號A部分所示 (寬約5公尺、長約48公尺,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國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彭俊榮所 有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793地號土地如附圖3 斜線編號B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長約50公尺,面積約2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所管理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地號,而現由被告○○○承租(關於 被告○○○部分,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如附圖3斜線編 號C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長約200公尺,面積約1000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國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暨被告林金聰或被告彭俊榮或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暨被告○○○,就第一項鈞院確 認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並應容 許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舖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 ;被上訴人(本件並無上訴審程序,恐係贅引)或被告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同上)或原告通行之行為,及 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原告土地仍有產業道 路可以通行,並非袋地,履勘當天,除本署所有之766地號 土地外,還有其他土地可通行;我們的土地已出租給林金聰 ,林金聰有種植木瓜、龍眼、香蕉。且土地面積甚小,若讓 原告通行,土地勢必無法利用,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已達 766地號一半的面積,造成被告承租人無法利用土地耕作, 上有電線桿,移動電線桿工程耗大,會影響他人。被告彭俊 榮則以:原告土地仍有產業道路可以通行,早期原告之土地 均是經由後面退輔會的方向作進出。該道路並非沒有人通行 ,再過去有一口井,也有種香蕉,只是因為原告沒有去噴草 ,雖然是土泥路,但農用產業道路不可能有柏油路面。被告 林金聰則以:原告土地後面有農路可走,鄰地人可以走,為 何原告不能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則 以:我們認為原告主張通行我們的土地的路線不是最短的距 離。不會阻擋鄰地所有人暫時通過被告臺東農場之土地或暫 時通行農機,基於台灣農業耕作的習慣,只要他不傷到我們 的苗,我們都會讓他過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 必要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判參照)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 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又土地用途 之考量應以其合法使用為前提,土地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 法規之利用時,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上開規定旨
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參照)。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並 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民事裁判參照)。故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列為旱,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見卷 第14頁)附卷可稽,依原告自承「預備種植農作物」(見卷 第158頁),則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應係作為農業 使用。原告所有之784地號土地,東面與被告台東農場之壽 豐鄉吳全段682地號(見卷第119頁)土地相鄰,西面與已興 建農舍之顏姓訴外人之795地號土地(見卷第16頁)為鄰, 南面則與被告彭俊榮所有同段785地號及793地號(見卷第73 頁)土地相接,及北面與被告國產署同段766地號(見卷第 15頁)土地接壤。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原告所有之784 地號土地現為荒地,惟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766地號土 地,面積僅860.05平方公尺,與公路相接部分寬僅8公尺( 見履勘筆錄),如准原告通行寬約5公尺、長約48公尺,面 積約240平方公尺至公路(即同段469地號土地),將占去76 6地號土地一半以上之寬度,則被告國產署主張土地勢必無 法利用(見卷第75頁),尚非無據;西面之795地號土地已 有建物,建物距地界僅有3.9米(見履勘筆錄),難敷原告5 米通行之需求;另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系爭土地東面有 一已鋪柏油之既成道路可達台11丙公路,亦有空照圖(見卷 第160、212頁)、現場照片(見卷第163、164頁)可按,則 被告彭俊榮所辯「原告土地仍有產業道路可以通行,早期原 告之土地均是經由後面退輔會的方向作進出」等語,尚堪採 信。雖原告主張該農路並未直接連接到原告之土地,惟該已 鋪柏油之既成道路已鋪至同段788地號土地,剩餘則為未鋪 柏油之農路,否則本院無從拍到原告土地現狀(見卷第164 、165頁)。該農路縱位於被告台東農場所有之682及767地 號土地上,既已供公眾通行,當無由阻止原告通行。被告台 東農場亦稱:「(對鄰地所有人暫時通過被告台東農場之土 地或暫時通行農機,你們會不會阻擋?)不會阻擋,基於台 灣農業耕作的習慣,只要他不傷到我們的苗,我們都會讓他 過。」(見卷第210頁)」故如系爭土地作農耕用,縱有大
型農機進出之需要,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亦不否認被告 台東農場沒有阻擋原告進入,且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 系爭土地不能通行農機或不能作為農業使用,自不足採。被 告台東農場亦係從事農耕,以目前社會上一般農村之耕作, 礙於耕作土地之位置及農村產業道路無法普及等因素,同一 區塊之相鄰農地,其耕作亦均以「先播種、後收割,後播種 、先收割」之方式,來解決袋地農耕之問題;足證為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農民均會自主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 突,實無公權力干涉之必要;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民事裁判有謂:「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且土地相鄰 關係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 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自不容土地所有人為節省 運費(或需繞路)而轉由鄰地所有人承受不利(喪失使用農 地面積)之結果。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 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 ,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據上,原告所有土地並 不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至無 法充分發揮該有之經濟效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 能為通常使用,而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無理由,其請 求確認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既可經由東面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價輔導 委員會臺東農場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農路或已鋪柏油之既成道路與公路相通,並非袋地;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要件, 尚有未合,從而,其依該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而現 由被告林金聰承租,如附圖3斜線編號A部分所示(寬約5公 尺、長約48公尺,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國 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彭俊榮所有座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及793地號土地如附圖3斜線編號B 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長約50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0地號,如附圖3斜線編號C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 、長約200公尺,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國
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既不認原 告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被告林金 聰或被告彭俊榮或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就確認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 並應容許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舖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 供通行;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 即不應准許。均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