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軍原簡字,105年度,5號
HLDM,105,花軍原簡,5,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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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懿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軍偵字第10號、105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懿凡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逾30 日」予以刪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杜懿凡係於 104 年12月1日入伍,於105年5月13 日停役一情,有被告之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其犯罪後雖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空軍刑法之規定 處罰。又被告自105年2月23日21時應收假返營,迄同年5月2 6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均未返回營區,且於警詢時自承 伊不打算返回部隊等語(參偵字14號卷第6 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 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 職役而離去職役,枉顧國家安全維護、部隊紀律與自身軍人 職責,且影響部隊管理,兼衡其育有子女,必須工作賺取生 活費之生活狀況、已有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10號
105年度軍偵字第14號
被 告 杜懿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懿凡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步一連二等兵,為現 役軍人,明知於105年2月18日18時休假離營後,應於105年2 月23日21時收假返營,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 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21時拒不返回營區而無故離去職役 逾30日。嗣於105年5月26日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00 街00號2樓之3,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緝獲,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懿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冠盛 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函、人 員基本資料表、違紀離營通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函、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案件調查報告、休假報告單、 被告之自白書、兵籍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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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