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482號
HLDM,105,花簡,48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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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3843、3844、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 (所有人為賴傳群,廠牌:HTC ONE E9)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 (所有人分別為曹哲軒羅姿婷,廠牌分別為HTC ONE E9、SAMSUNG S5)、身分證貳張(所有人分別為曹哲軒孟祥卉)、健保卡貳張 (所有人分別為曹哲軒孟祥卉)、提款卡參張 (孟祥卉所有郵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壹張)、新臺幣壹仟元 (所有人為曹哲軒)及參佰元(所有人為孟祥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所有人為李逸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林經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 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林經凱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 財物:
(一)林經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 14日下午3時45 分許,由林經凱騎乘向萬曉娟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阿財」,至花蓮縣 花蓮市海濱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處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賴 傳群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牆邊充電之行動電話(廠牌:HTC ONE E9) 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賴傳群發現失竊 ,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 萬曉娟後,發覺林經凱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林經凱與「阿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 105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林經凱騎乘前 揭機車搭載阿財,至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趁曹哲軒羅姿婷孟祥卉在該公園沙灘排球場打排球而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在旁之曹哲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 C ONE E9)、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身分證 1及健保卡各1張)、羅姿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 SUNG S5)、孟祥卉所有之錢包(內有300元、郵局、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1 張、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上 開現金花用罄盡,上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則棄置於 花蓮縣花蓮市菁華橋附近。嗣曹哲軒等3 人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 萬曉娟後,發覺林經凱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林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 「格子趣市集」店內,徒手竊取李逸中放置於展示架上待 販售之手錶1支(價值1,25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 李逸中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覺林經凱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逸中賴傳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經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傳群曹哲軒羅姿婷孟祥卉、李逸 中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前揭機車車主萬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8張、4張。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與 「阿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3 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 罪,均為累犯, 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劣,而 其正值壯盛,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然漠視法規禁令,復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均應予以譴責非難;兼衡其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鐵工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 ,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 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賴傳群所有之行動電話 (廠牌 :HTC ONE E9)1支、曹哲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 C ONE E9)、錢包 (內有1,000元、身分證1及健保卡各1張 )、羅姿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S5)、孟祥 卉所有之錢包(內有300元、郵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李逸中所有之手錶1支,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上開被害人,均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 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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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